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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一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股东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可以定性为欺诈。在本案中,刘某营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之后,又抽逃出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申请执行案件中,如果有效应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李昌锁律师已有多例成功的案例经验。下面请看看李昌锁律师是如何帮助委托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妥善处理这一系列问题,从而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恺曼,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1:刘某营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2:刘某铭
被申请人3:赵某
被申请人4:樊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铭,总经理。
案件概述:
在北京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经过工商信息查询发现,北京某公司由四位股东出资设立,于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刘某铭、刘某营、赵某和樊某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李昌锁律师作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李昌锁律师的帮助下,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申请人的部分诉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追加刘某营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裁定结果如下:
1、 驳回郑某某提出的追加刘某铭、赵某、樊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2、追加刘某营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5188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
李昌锁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刘某铭、赵某、樊某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北京某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万元。赵某、刘某闯和樊某某作为发起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来,北京某公司增加新股东和新的注册资本,刘某闯的出资转让给刘某铭,新股东刘某营以货币形式认缴并实缴出资。刘某铭、赵某、樊某某的出资均有《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刘某铭、赵某、樊某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刘某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在本案中,郑某某提交了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这些生效判决的法院查明部分均载明了刘某营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所以,刘某营的抽逃出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并且刘某营没有能够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刘某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某营需要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结语】
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的债权人。在本案中,刘某营在依法出资后又抽逃出资,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在处理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方面,李昌锁律师已有多例成功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案件经验,如果您遇到此类涉及执行异议纠纷的案件,可向李昌锁律师寻求帮助,从而更加充分全面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