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现如今特许经营发展势头强劲,商业特许经营备受关注。但与此同时,因商业特许经营而引发的有关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经营合同需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解除?此外,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和分配?这不仅涉及到加盟费的返还和相应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还牵扯到相关损害的赔偿等问题。那么,如何有效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下面请看看李昌锁律师是如何帮助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对和处理这一系列问题,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北京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杨某某(合同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是“博师教育”品牌独家管理公司。根据约定,甲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用于乙方学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询、营运督导、免费类培训、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和更新等方面的持续支持和服务。甲方核准乙方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使用甲方“博师教育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合盟校,行使其根据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合盟费用为17万元。2016年1月25日,杨某某向北京某某公司交纳了17万元博师教育项目合作费、1万元合盟保证金。合同双方曾约定了保目标内容,其中包括北京某某公司承诺3个月内完成牡丹江校区22万保目标业绩的约定,后经过沟通,北京某某公司同意将校区由原来的保目标校区改为普通校区,加盟费由22万改为17万,退还杨某某5万元加盟费。合同变更后,北京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且杨某某无法联系到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指导支持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杨某某委托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李昌锁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就合作合同的解除、相关费用的退还以及有关费用的赔偿等发生争议。通过李昌锁律师的帮助,杨某某的主要诉求均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杨某某胜诉。后被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 解除杨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2、 北京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加盟费17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
3、 北京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
4、 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如北京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律师解析】
李昌锁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双方将保目标合同变更为普通合同后,被告是否继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义务。但是,自双方将保目标合同变更为普通合同后,被告没有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去被告登记的营业地址进行送达也未成功。无论是在合同变更之后,或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都一直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很好地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也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指导支持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双方将保目标合同变更为普通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妥当地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原告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认为,杨某某存在不按时提交真实财务报表、不及时交纳管理费用及不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的违约行为。在变更合同后,被告仍依照约定提供服务。但原告阻止被告派驻人员进驻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此作出回应,在签订合同以及变更合同之后,原告一直全面妥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尝试多次与被告联系,但穷尽相关的合法手段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去被告登记的营业地址进行送达都未成功,被告并未在此地经营。因此,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是不真实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原告已经全面且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合作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是“博师育才”品牌独家授权管理公司,原告根据约定交纳了许可费,取得合同项下的“博师教育系统”的经营使用权,按照被告的统一标准和规范运作。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对被告经验及技术等的信赖。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的义务,并应当在开业指导、广告宣传等方面对其进行指导和培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且被告都一直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很好地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所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合作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本案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特许经营发展势头迅猛,已成为公司发展的重要形式。一般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原因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情形。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确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妥当且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和相应的保证金等费用。此外,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合同的解除并不妨碍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合同解除时,当事人有约定损害赔偿的,依其约定;未有约定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李昌锁律师的帮助下,原告的相关诉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不仅解除了合同,还让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被告返还加盟费17万元以及保证金1万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承担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李昌锁律师已有多例成功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案件经验,如果您遇到此类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可向李昌锁律师寻求帮助,这样才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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