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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6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十六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挪用资金罪的疑难问题”,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周泰研究院研究员曹莉。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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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莉

周泰研究院研究员

马天成博士的报告分为以下三部分:

首先,报告结合立法与司法解释,阐释了本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公司管理者决定或者同意公司资金为没有支付能力的员工垫付救灾、医等费用的情形,报告认为可以在违法性阶层探讨出罪根据。

其次,报告评述了本罪的理论争议。其一,应当以“挪”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核心。其二,以个人财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效力不影响本罪成立。其三,关于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通说观点认为应与挪用公款罪中的理解保持一致;少数观点认为两罪立法目的、核心要件不同、应予区分,单位决定以个人名义挪用资金的不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其四,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解释,引入“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报告认为说理有待完善。

再次,报告对典型案例进行评述。第305号案例涉及身份犯的共犯认定问题。第333号案例中,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村宅基地出让金借给他人及自己使用,法院认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宅基地出让金与村提存款也不属于国有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用等公款或特定款物。报告认为,应当分析:①保管宅基地出让金是否属于宅基地管理,若是,则可根据立法解释认定本案被告人正在行使公务;②宅基地出让金是否属于公款,若通过宅基地的集体属性以及《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逻辑,推导出宅基地出让金的公共性质,则可认定挪用公款罪。第382号案例涉及彩票销售人员不缴纳投注金购买彩票,法院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报告认为行为人存在潜逃等行为,可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逻辑,行为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贪污罪。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曹莉的讲授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法定刑结构、从宽情节进行了修改,但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解释间存在数额认定的矛盾,导致公安机关缺乏明确立案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其次,曹莉分析了本罪中工作人员的理解。第716号案例涉及公司代理人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法院认为单位临时性的委托不具有反复性特点,不属于刑法上的职务。曹莉认为不能将此处的职务与贪污贿赂罪做等同理解,法院观点也不利于被害人退赔。第1055号案例则涉及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身份区分。

再次,本罪行为方式包括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以及用于非法活动。其一,借贷给他人仅是归个人使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要注意与用于营利活动的区分。其二,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中,要注意区分“个人名义”以及“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两种情形。

最后,关于资金的理解,第382号案例中法院未能根据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将彩票直接认定为资金存在类推之嫌。

江溯老师的讲授分为四个部分:

首先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亲手管理的资金挪作他用。本罪保护的是公司、企业的资金安全。

其次,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理解,江溯老师认为公司应当包括没有完成注册但有一定资金的筹建中的公司。司法实践肯定了村委会、居委会等属于“其他单位”(第333号案例)。

再次,对于工作人员的理解要区分于国家工作人员。第333号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立法解释规定应实质判断行为人所发挥的职能。因而,需要讨论管理村宅基地出让金与提留款,是否等同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宅基地的管理。第716号案例涉及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将收取的公司贷款占为己有。裁判理由认为临时委托者不属于公司工作人员,江溯老师对此持否定观点。第382号案例中,彩票销售人员经手管理的是公共财产,根据立法解释的实质立场可以将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观点相左。

最后,关于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以个人名义的认定不能完全以挪用手续的署名进行形式判断,要综合判断单位是否知悉、手续是否齐全等。

在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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