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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的,系对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时间及地点所作约定,而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单位”即合同履行地。2.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泰北路933号博晶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包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8楼8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2021)吉01知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崇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涉案合同所有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地点均是“交付到甲方单位”,而上诉人就是涉案合同的甲方,这已表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退一步讲,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并经过上诉人验收,故上诉人才未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在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时,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上诉人负有单方付款义务,从而认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2.原审裁定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诉状中均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41.61万元”,显示本案诉讼请求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而是包含了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而非给付货币义务。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原审法院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首先,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发成果的交付地点为甲方单位,履行地即为甲方单位所在地,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次本案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诉状陈述,均表明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但不是给付货币义务。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将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具体在本案,双方涉案合同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只能适用法定管辖的相关条款,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软公司未作答辩。

中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中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给付合同款人民币114万元、违约金41.61万元,共计155.61万元;2.判令由崇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软公司与崇文公司共签订六份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六份合同),分别为: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酒店服务与管理专业精品课程教学资源软件开发);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枣庄经济学校会计电算化专业课程资源开发);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莱芜市高级技工学校焊接加工专业课程资源开发及报告提升);2015年5月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邹城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课程资源开发和报告提升);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济宁市高级职业学校会计电算化专业课程资源标准化处理、报告提升和平台搭建);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高唐县职业教育中心现代农艺技术、机电技术应用专业教学资源软件开发)。涉案六份合同金额共计176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崇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尚欠中软公司11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崇文公司一直以项目通过教育部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为由,未向中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前述合同项目均已在2018年12月24日经教职成厅函[2018]52号文验收通过,而崇文公司至今仍拒不向中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4万元,根据合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崇文公司应向中软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1.61万元。

崇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软公司诉请所涉六份合同,均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涉案技术开发,更没有完成交付,教职成厅函[2018]52号文验收的并非中软公司所指的委托合同设计的课程资源开发验收。由于原告并未完成涉案技术开发,申请人不存在单方付款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原告无权依据收款地是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以“技术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技术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软公司所诉案件涉及的所有技术开发合同,均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也即“依法向法院起诉”。该条款并未就涉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进行特殊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涉案六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部分技术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中软公司以崇文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崇文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据原审在案证据显示,委托方崇文公司(甲方)与受托方中软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分别签订六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其第2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第二十四条,“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崇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约定履行地的问题。首先,“交付到甲方单位”是否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崇文公司主张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到甲方单位交付”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系对中软公司履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义务的时间及地点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单位”为合同履行地。故,崇文公司关于“交付到甲方单位”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否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崇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软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其负有单方付款义务,中软公司诉请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故主张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崇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因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所以只能适用法定管辖的相关条款,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中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将中软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技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即崇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即中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软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原告的选择权。崇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管辖法院确定除适用前述民事诉讼管辖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中软公司就本案选择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崇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晨

书 记 员  尹明琦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