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1968年2月19日生于x县,1987年8月由xx中学考入xx电子技术学院,2005年由x信息工程大学转业至x省委办公厅机关工作。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贾某贞(原告二哥)和原告共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82平方米。

2020年8月,因朱河村拆迁通知原告回来填表时,原告得知在2007年,原告和贾某贞共同拥有的宅基地新办了土地证,只颁发了贾某贞一人:x集用(2007)第004091号(南北长:14.545米,东西宽:13.75米,共计2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东:刘某锁,南:本集体,西:道,北: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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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观点

贾某贞新证的“宗地图”中把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南侧部分182平方米写成了“本集体”。办理新证时,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根据上述事实,x集用(2007)第004091号宅基地使用证既和1993年的老证不符,也和现状和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宅基地合法权益,请求撤销x集用(2007)第004091号宅基地使用证。

三、原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x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土地局的原始档案中案涉土地是原告和贾某贞共有。第二组证据: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贾某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贾某贞,记载错误,应为原告和贾某贞。第四组证据:三位经办人刘生云、袁米贵、刘汉经的书面证明及照片,证明当时土地丈量、签字、摁手印产生错误的过程。

四、被告观点

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1993年《x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在2005年4月18日x县人民政府已公告作废。此次为第三人发证行为为初始登记,与原告提交的1993年宅基地证无关。原告非本案厉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答辩人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第三人贾某贞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贾某贞2005年8月15日提出申请,通过丈量,核对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基本信息,第三人符合发证条件,经审核后发证,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3、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答辩人是在2007年6月对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在2007年5月14日开始就发证事宜在x村村务公开栏及答辩人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告,原告应当在2007年6月就知道为第三人发证事宜,故本案已过起诉期限。

五、被告证据

1、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贾某贞身份证;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贾某贞提出申请通过丈量核对第三人信息,第三人符合发证条件,经村委会、镇政府、本单位审核,县政府发证,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六、第三人观点

新证出现了错误,请求撤销新证。第三人贾某贞未提供证据材料。

七、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土地来源、地籍坐落、土地权属等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依法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涉土地原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证明目的亦无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2007年被告在为第三人权属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宅基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对宅基地的四至、四邻签字、地上附着物及宅基地现状等均未尽到调查、审核义务,致使x集用(2007)第004091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属于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0年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贾某贞颁发的x集用(2007)第004091号宅基地使用证。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