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出于好心把电话卡借给朋友使用,也要承担责任?”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以为把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借给他人使用,自己并没有实际实施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实际上,这样的想法是错误的。

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被告人程某为了让贺某帮助其偿还网络贷款,按照贺某的要求办理了2张新的电话卡,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办理了1张新的银行卡和U盾,将新办理的银行卡、1张以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U盾的密码全部设置为123456,然后将4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身份证照片出借给贺某。经查,程某出借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已被用于网络诈骗,交易金额合计2981799.2元,其中收到被害人贾某、萧某、赵某、胡某、马某转账合计192982元。

程某在与其父亲的微信聊天中得知公安机关会因银行卡一事找他,其父亲让其实话实说,而程某予以拒绝并谎称不知道。后来程某在得知朋友因借银行卡被抓,因害怕自行电话挂失银行卡。2020年12月3日,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法院裁判】

信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结算支付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自动挂失了银行卡,认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茂名中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人程某的上述,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将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和对应的U盾、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提供给他人,并将银行卡密码全部设为123456,该种出借方式明显异常,且没有任何正当的出借理由。而被告人程某具有大专学历,且是从事网络传媒工作的成年人,结合其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此种出借银行卡的方式存在不当及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其仍然予以提供且对出借后的银行卡放任不理,在知道公安机关调查银行卡事宜后,还想方设法规避调查,据同案人贺某的供述和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程某是因需要钱偿还网贷而出借银行卡,遂依法认定程某在主观上属于明知。

【法官提醒】

生活中,很多群众往往会存在认知上的偏差,想当然的以为自己并没有实际实施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仅仅提供信用卡给他人使用,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而在犯罪分子的“提成”、“酬金”诱惑下,通过“出借”、“出租”等方式向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走账。正是这种认知上的想当然,导致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最终身陷牢狱之灾。因此,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高度警惕异常的银行卡、手机卡等借用、出租行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及微信、支付宝账号等,避免自己坠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撰文】邱茜

【通讯员】吴碧霞

【作者】 邱茜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