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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王某某是江苏省镇江市某劳务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3月5日被该派遣至扬中市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5日下午,王某某在扬中市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车间过道口的叉车轧伤右脚,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第1、2跖骨骨折,事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有误工损失。2020年6月王某某自行与劳务公司达成口头工伤赔偿协议,由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工伤补偿15000元,后该公司支付王某某15000元,王某某从劳务公司辞职。

事后,王某某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7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鉴定,认定王某某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21年2月20日王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当日受理并决定给予王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了一名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在了解到王某某与劳务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极为不利的口头赔偿协议、劳务公司资金十分困难且未为王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多次与王某某及劳务公司沟通、调解,最大限度地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2021年3月22日在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劳务公司追加支付受援人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5000元。

【仲裁认为】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一项制度。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援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该受援人于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于劳务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王某某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劳务公司承担。

【案件启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职业数量、就业人数的不断增加,工伤事故在所难免,因工伤事故导致的纠纷数呈上升趋势。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近年来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工伤保险在现实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逐渐凸显。但是一些中小微企业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很多企业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这不仅增加了员工的劳动风险,也为企业带来了潜在的用工风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将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一方面提高职工安全规范作业的意识和技能,另一方面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以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双重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