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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豫01民终6012号

(2021)豫0184民初1258号

【基本案情】

常某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史某文对王某宪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文不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1、常某敏在保证期间内多次主张某宪文承担保证责任。案涉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20年3月30日届满,由于王某宪未还款,常某敏在保证期间内(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30日)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要求史某文向王某宪催收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故史某文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阻挠上诉人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史某文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以及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史某文声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而且阻挠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明显违法。二、史某文应当依法对王某宪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30日,王某宪、史某文向常某敏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互负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史某文本案中应当对王某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史某文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史某文对王某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史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借条中答辩人仅在担保人后签名,借条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保证。2、借条中并没有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92条规定,该案中,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即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在2021年2月2日提起诉讼,此时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3、关于是否查明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该笔债务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即便上诉人口头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时至一审起诉之日,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届满。4、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借条中记载:“借款人担保人互负还款责任”,但不能扩大对该记载的解释,不能从字面上得出答辩人是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继而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宪未到庭陈述意见。

常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贷款市场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史某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史某文介绍王某宪与常某敏认识,当天,被告王某宪向原告常某敏借款,常某敏通过其丈夫马某林的郑州银行卡分两笔向王某宪转款共计110000元,又通过其朋友李某苹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王某宪转款9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同日,王某宪向常某敏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借条还款期限超期,被告王某宪、史某文于2019年3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某敏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15‰)每月30号付息,期限一年(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借款人:王某宪,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史某文,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担保人互负还款责任,2019年3月30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1月30日。另查,1、原告常某敏与马某林于1992年10月19日在原新郑县孟庄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李某苹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一份,证实借款中的90000元系其向王某宪转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某宪向原告常某敏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宪出借款项,被告王某宪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常某敏要求被告王某宪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贷款市场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原、被告各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已超过担保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史某文不承担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贷款市场年利率15.4%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某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某敏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30日、2021年1月4日通过电话就涉案借款向史某文主张还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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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史某文对王某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宪追偿。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史某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史宪文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史某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常某敏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史某文主张过还款,故本案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现常某敏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常某敏主张某宪文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