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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针对异议的处理方式,直接影响着是否可以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关乎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的利益,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观念,因此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司法解释的变迁及相关说明

(一)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下称民事诉讼法意见)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笔者注:原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笔者注: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二)司法解释只是对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则进行了不断细化,基本原则没有变化

民事诉讼法意见自1992年颁布至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期间,条文没有进行过修正;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经历两次修正,不过涉及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条文,并未发生变化。

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关于提出异议的规定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没有异议”的反面是有异议,字面解释为只要有异议,就不得强制执行。民诉法解释支持对此作出了正面规定。从法〔2017〕369号文件来看,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

如果仅凭有异议就不得执行,那么到期债权的执行将会有极小的实施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则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修正】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第三人到期债权】 对《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异议,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审查机制,异议不成立且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裁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

第五条 【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年)

24、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或予以抵消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程序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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