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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80篇文字

股权转让已变更登记,但对方3年没付款,能诉讼解除转让合同吗?

有一种合同解除的理由,在法律上,叫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但是,什么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件具体而有些复杂的事情。

之前,就写过股权转让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的认定规则。但是,之前谈的案例,是股权受让方(买方)想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受让方(买方)想要解除股权,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却一直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于是,受让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同时要求出让方退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具体标准有:

1、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是否变更登记了?

这个“股东名册”,除了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外,一般的公司很少建立。

不过,假如公司内部有这个“股东名册”,并且已经将股权受让方登记上去了,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可以认定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为,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内部登记的外部公示而已。

2、假如公司内部没有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并没有记载股权变更的情况,那么,要看受让方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享受了股东的权益。

一般来说,受让方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以股东的名义参加了股东会。签署了股东会决议,或者,已经从公司分配到了分红,那么,对于受让方来说,法院可以认定其合同目的基本已经实现。

今天来说说“股权出让方”,也就是“卖方”,在受让方一直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能不能以“合同无法实现”为理由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呢?

从出让方的角度来看,主要的合同目的显然是取得股权转让款。转让款拿不到,是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但是,是否能够因此解除合同呢?

先来说说这个案子:3年多没拿到股权转让款,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结果法院驳回、不支持。

法院为什么驳回呢?股权出让方应当如何操作才妥当呢?

甲公司登记设立后,经多次股权转让,股东也发生了多次变化。

2017年9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张某将其在甲公司的30%股权计3000万元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

同日,公司其他股东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

根据上述股权转让,2017年9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股东变更为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甲公司股权70%、30%。至此,张某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A公司也已经实现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

但是,随后,A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2020年6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与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 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怠于管理权利。在一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合理期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案涉股权于2017年9月8日早已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3年多内向A公司催告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现张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已超过了合理期限。
  2. 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B公司接手甲公司后实际经营公司已有3年多时间,且A公司、B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已将甲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其他债权人,在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案涉股权和甲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均已被法院冻结或查封。与2017年9月8日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相比,A公司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现已负载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并已被法院冻结,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一审法院相同,但是,具体分析有所不同:

  1. 二审法院指出一个事实,就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再加上张某也未能提供向A公司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说明本案中,履行期限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之实现,并不具有根本影响。A公司如迟延履行,尚不至于使张某合同目的落空。”二审法官显然经验丰富,非常理解商业世界的复杂。
  2. 张某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4年,其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说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且目前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因此,张某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已经消灭。

个人理解,上面这个案件中,有2个事实情况,其实引起了法院的重视。

  1. 2400万的股权转让合同,居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同时,在法庭上,被告辩称双方当时实际约定的是0元转让,那份标明2400万的协议是形式合同,用来办登记的。再加上原告拿不出之前3年催讨的证据。虽然,被告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0元转让的说法,但是,被告的说法是符合现实经验的。
  2. 相关的股权,已经为银行贷款质押了。假如支持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意味着股权质押也要被取消,这会引起合同秩序的连锁性混乱。

假设,确实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也不存在0元转让的事实,那么,作为股权出让方,原告应当怎样操作,才是比较妥当的呢?

  1. 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违约未支付时的违约责任,包括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2.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原告应当及时向受让方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明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
  3. 经上述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就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