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法客帝国

景来律师导读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破产法明文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并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实践中,一部分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并不能完成与管理人的交接工作,进而使得一部分债权人在未交接之前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其中也包括通过以物抵债的行为进行清偿的行为。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也是无效的。(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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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负有的债务主张与其已经享有的债权相抵销。

案情简介

一、好尔雅公司与德美公司之间素有纸张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债务人尚欠被告货款819760.44元。2015年5月19日,德美公司支付好而雅公司50000元;

二、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间,德美公司与好尔雅公司签订《印刷加工承揽合同》六份,以德美公司应收的承揽加工费435748元与好尔雅公司的货款债权435748元相抵销;

三、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间,德美公司以价值合计383912.44元货物抵偿好尔雅公司货款债权334012.44元,余款49900元与德美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好尔雅公司所负的49900元债务进行冲抵。

四、2015年10月15日,德美公司被法院以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同年11月25日,法院指定了德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五、此后,破产管理人以上述抵销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好尔雅公司辩称前述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不同意撤销。

六、本案经桐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行为为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好尔雅公司可否以对德美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与破产前对德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相抵销?笔者认为,构成个别清偿,不可抵销。理由如下:

本案中,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间德美公司与好尔雅公司抵销承揽加工费的行为,及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间以物抵债的行为,均发生在德美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被受理破产之后。

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其次,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的条件,无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均需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负有的债务主张与其已经享有的债权相抵销。本案中,好尔雅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对德美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明显是在德美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之后。

最后,破产清算程序的意义在于公平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好尔雅公司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由破产财产优先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对德美公司享有的同类债权,因无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剩余破产财产的分配,可能得不到相同的清偿,明显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另外,对于德美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向好尔雅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德美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六个月内。此时德美公司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在此情形下,德美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殊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德美公司之前支付的50000万元货款也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再以新负担的对已破产的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与其在破产前已获得的债权主张抵销,否则将会被以涉嫌个别清偿为由而被撤销。另外,债务人在被受理破产后,也不得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也不应当在已出现破产原因且被裁定受理前的六个月内清偿债务,以免后期被撤销。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账册以后,务必要仔细清查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特别是六个月内)和受理后的债权清偿情况,并仔细甄别是否存在通过以物抵债或债务抵销等方式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一旦发现,应立即启动撤销和清收程序,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

《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桐乡市人民法院,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海宁市好而雅物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3民初03046号】认为:关于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间债务人与被告抵销承揽加工费435748元及同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间以物抵债的行为。本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的条件,无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均需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取得债权主张与其已经负有的债务相抵销。而本案被告所生之债务明显在受理破产清算之后。最后,破产清算程序的意义在于公平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本案被告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由破产财产优先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对德美公司享有的同类债权,因无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剩余破产财产的分配,可能得不到相同的清偿,显然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案件来源

桐乡市人民法院,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海宁市好而雅物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3民初03046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宁海县人民法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与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其代为清偿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因此形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有损弗莱克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无效。对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2

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的清偿行为也属于个别清偿。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林仙妹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天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的当日,天立公司仍向林仙妹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天立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天立公司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应予支持。林仙妹辩称,天立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系归还借款,其无需偿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耀鹏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重庆科航建筑工程公司,向世波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认为,…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世波,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世波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世波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世波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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