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田某入职河北某矿业公司工作。
2019年5月,田某看到公司还没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便于5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9年未付的工资120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03元。
公司吓得赶紧在2019年5月9日发放了田某2019年3月份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决:
1.确认田某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2.公司给付田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
3.公司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
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判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3.判令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972.69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认可其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可2019年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发放。
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公司应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田某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
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田某支付该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
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3.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此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完毕)。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认为公司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
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况,5月发工资不能视为故意拖欠。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田某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
工作中,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田某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
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田某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田某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于法有据。
公司认为其向田某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田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