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法律上的界定,有下列五种

1.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所称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经营者等方面,易使消费者难于辨别其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现象的商品;相同商标是指在视觉上无差别或差别甚为细微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较,不易辨别,使消费者产生混同的商标。

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指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销售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要使每一个经销商品的人,弄清数以千计、数以万计的商品的使用商标的状况,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要考虑实际情况,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这项法律规定。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它的有形载体是商标标识,商标是通过商标标识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商标标识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正是由于商标标识是体现商标专用权的一种载体,所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4.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项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在经营行为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而更换商标,所谓经营行为是将商品更换了商标后再投入市场。

5.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是商标侵权行为。这一项是概括上述四项不能包含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从这一项规定中表明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可以说,是否造成损害是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志。

02案例分享:无印良品VS無印良品,法院判决无印良品一方商标侵权成立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系第4471268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垫子(靠垫)”等商品上。良品计画发现,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在其“U型枕”产品的包装袋、吊牌、标签、发货单等多处使用了“無印良品”商标,良品计画认为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存在全面摹仿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无印良品投资公司从中获利巨大,给良品计画造成了实际经营损失,并对其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命名为“U型枕套”或“颈部枕套”,但实际却是带有枕芯的颈部靠枕产品,与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无印良品”标识与良品计画涉案商标的标识文字相同,仅繁简字体区别,仍属于相同标识,因此该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良品计画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无印良品投资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良品计画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对良品计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尤其是在本案良品计画与案外人棉田公司(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权利人,其授权无印良品投资公司使用该商标)在第20类“枕头”及第24类“枕套”商品上分别获得“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文字商标注册,并且该两类别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类似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当审慎注意,在己方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准确使用己方注册商标。而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已经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仍不区分,且故意将颈部靠枕产品标注为“U型枕套(赠送芯)”的行为足以显示其明知且故意侵权的主观态度。

故一审法院判决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良品计画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支出5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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