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编者按
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是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将投标保证金交付给债务人后,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投标保证金是否拥有所有权?能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取回投标保证金,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债务人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涉案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的,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债权人要求行使取回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涉案保证金事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瑞华公司就“818办公楼电梯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诚达公司参与投标,并向瑞华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公司基本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为“诚达公司投标保证金”。
二、2014年4月1日,瑞华公司向诚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深圳诚达电梯有限公司(胡彩刚)”交来“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加盖了瑞华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后双方并未签订与该保证金或该招投标项目相关的合同。该项目也未开标,但瑞华公司未向诚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四、2015年5月15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瑞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6年2月4日,深圳中院裁定对瑞华公司进行重整。
五、诚达公司向瑞华公司申请取回涉案保证金,遭到管理人拒绝。诚达公司遂起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判决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管理人认为投标保证金是货币,占有即所有,即归瑞华公司所有;且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公司基本账户后,与被告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无法区分、不具备特定化特征,故不能取回。深圳中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及理由。
我们认为:第一,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对涉案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第二,在未开立专门账户予以保管封存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如果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那么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因此,涉案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基于投标担保的需要向债务人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在债务人破产时,无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我们提请债权人注意:1.在签订书面文件时,有必要对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也有必要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共管账户封存投标保证金;3.在支付投标保证金时,务必要在支付记录上标明“投标保证金”字样,也可写明“该投标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中标后签约使用”,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并且,最好同时做到上述三点。
二、对管理人来讲,在债权人对货币主张取回权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驳回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当债权人所主张的货币是并非以转移所有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时,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货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所列财产不包括本案保证金类型,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他企业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取回保证金,与本案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取回权不成立,其可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涉案保证金事项。”
案件来源
深圳诚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规则1
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法律属性为担保金。汇入专用账户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的转移,在最终确定保证金去向之前,该保证金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归投标人所有。
案例一: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803号】
合肥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不当得利。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应归属于担保金。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打入专门账户后即应视为转移占有,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招投标的流程,对于投标保证金处理要区分多种情形,结合投标保证金的担保性质,汇入专用账户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的转移,在最终确定保证金去向之前,该保证金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
被执行人收取或代管的投标保证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能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被执行人对该款项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二:张秀江与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926号】
济南中院认为:“根据张秀江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明细,结合一审张秀江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张秀江通过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根据张秀江于2015年7月22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款项系张秀江借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退还张秀江。据此,该款项独立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能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40万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纳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张秀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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