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波市出台《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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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从规划与建设、回收经营、利用促进、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五方面明确了政府各部门职责、对回收再生利用企业的管理办法。本文将重点解读与废塑料行业相关的重要条例,以供参考。作为国内管理水平比较先进的城市之一,宁波出台的再生资源行业政策条例对于其他城市也有借鉴参考意义。

关注点:政策先行

《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政策先行。政策公开、明确,力度较大,真切地体现了政府支持再生资源行业的决心。

再生资源行业在资源节约、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一个关键环节。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必须由政府来管理和支持,比如政策规划、用地支持、信贷支持等,否则企业很难维持下去。在《条例》中,明确了各部门及监管机构在回收利用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内容,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协调金融机构优先扶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再生资源企业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此外,再生资源行业是一个回收“垃圾”、“垃圾”再生的行业。很大一部分“垃圾”价值很低,比如外卖餐盒、快递包装等,而这类“垃圾”的使用量却是非常庞大的,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如果缺少政策引导,完全靠商业模式利润驱动,低价值废弃物回收再生将会缺乏利润空间,难以为继。因此,再生资源的回收再生必须政策先行,如倡导使用再生产品,强制回收再生指标,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押金制等相关制度。行业发展要以行业政策为推手,以市场运作为基础。

近年来,各地也在不断出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从法规、技术、标准、产业等方面推动行业发展。从各地出台的各项政策可以看出,只有政策先行,再生资源行业才能向着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重点条例①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体系建设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解读

《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重点对象是“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和“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分拣中心承载着整个城市生活性再生资源的回收,是资源能够再生利用的基础,缺少分拣中心的处理,很多资源将会直接被填埋焚烧。而产业园区模式已经被证实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再生资源管理模式,通过产业链衔接、公共平台支撑、环保集中处理等模式发展,而园区外众多小作坊小企业,在愈加严峻的管理规范下,生存空间越来越小。

以慈溪市桥头镇为例,早在2008年,由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创办的实体企业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推进园区化运行,建立了慈溪最早的工业地产企业之一,以边卖边租形式,促进100多家“低小散”经营户进园区。接着,2019年引进“环保专家”——浙江新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小企业打包运行。一方面,24家经营户通过环评审批,投入78条拉丝造粒生产线,智能化设备与环保机相连,改人工管理为智能管理,实现了自动超温维护和清理、自动报警,确保环保和消防安全。同时,进行有票经营,规范税收试点,2020年创销售收入1.3亿元。

根据宁波市循环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显示,截止2020年底,宁波市共建成区域分拣中心8个,累计回收各类可回收物12万吨,实现垃圾减量超7万吨。虽然有成绩,但是再生资源回收仍旧存在短板,回收设施布局不均衡,再生资源分拣中心仍需要继续扩充。

该《条例》的出台,政府将从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行业企业支持。

重点条例②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从事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

解读

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越来越普及,而快递、外卖等方面的塑料废弃物回收难度大,回收价值较低,追求利润驱动的再生资源行业投资很少。目前来看,除了减量化和可降解替代化,各地政府都在寻找能够真正解决快递、外卖塑料包装回收再生难的办法。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提出,要推进快递物流绿色发展,设置包装物回收装置超过5100个。宁波市循环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提出,设置快递包装、外卖餐盒等回收设施,加大塑料废弃物分类收集力度。

《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以期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企业开展工作,建立健全生产者、使用者、消费者等多方参与共同作用的回收再利用体系。

重点条例解读③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解读

行业发展与扶持政策关联度很大。再生资源在减少环境污染、缓解资源紧张等方面具有积极地推动作用,除了国家出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所得税减计减征等扶持政策外,各地还出台了财政返还、奖补、再生资源地方债等优惠政策。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合规的发票或者凭证,规范了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等方面。

40号税公告也首次将再生资源行业“小、散、乱”纳入了监管,并且对个体工商户、回收企业、利废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进行了明确,解决了税链条不完善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比如虚开发票骗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不法行为得到了遏制,通过政策来倒逼行业规范,推动稳定健康发展。在40号税公告的引领下,政府有关部门将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附全文: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四章 利用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利用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体系建设、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设施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鼓励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体系建设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共享给再生资源回收主管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点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实施分拣作业;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分拣、贮存场所应当有外墙围挡,具备防止废液、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分拣作业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依法委托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焚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回收、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从事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

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目录。

第四章 利用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再生资源利用,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测分析,制定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技术导向目录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逐步提高再生资源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资源产品、再生原料,节约原生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专业化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技术研究、应用示范以及产业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协调金融机构优先扶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行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产品的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再生资源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实现政府管理、市场监测、数据共享、公众服务等功能,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等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再生资源绿色回收规范的要求,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标准化。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通过统一标志标识、组织业务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场所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回收物品的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未及时清运回收物品或者未保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