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视角志。今天我们说说这个话题。2021年5月12日7时50分许,邹城的小刘驾驶小型轿车,沿邹城市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体育馆东处,与王老头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未确定安全向左变道时发生碰撞,致王老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王老头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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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刘一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了解,小刘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高氏二兄弟的父亲高先生为王老头的外甥,其2007年通过订立协议明确为无配偶、无子女的王老头的养老送终的人,本次事故发生后,上了年纪的高先生因悲伤和操劳过度,于处理此次事故时不幸离世,高氏二兄弟因此次事故遭受两位亲人接连离世的双重打击。

这起事故到底该如何赔偿?成为了备受争议的问题。无奈之下,高氏二兄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肇事司机小刘辩称,承认错误,向高氏二兄弟垫付丧葬费3万元。

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则认为,,因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包含外甥关系,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财产,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具有主张的权利,因此,高氏二兄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抚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他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王老头与高先生签订的协议看出,王老头与高先生系遗赠扶养关系,其已对王老头履行扶养义务,故高先生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高先生死亡后其子女是否有权利主张王老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非按照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是采用定额化计算的元责任,按照固定标准、固定年限计算,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在其死亡时即可依法确定。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性决定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遗赠扶养人)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最后,高氏二兄弟系适格的代位继承人。本案中,受害人王老头无配偶、子女、孙子、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王老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遗赠扶养义务人高先生继承,但因高先生死亡,故高氏二兄弟作为高先生的子女,其有权主张王老头因死亡造成的损失。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氏二兄弟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40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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