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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监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监事会、执行董事/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前述公司机关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公司为原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

案例:(2021)粤01民终21304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凌某既是公司监事,又是股东。凌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视为凌某以监事身份直接起诉,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凌某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障碍,杨某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也未证实其有履行前置程序。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驳回杨某、凌某的起诉。

(二)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

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二、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例外——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起诉的可能性

实践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即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如果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不存在该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法院不应当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例如(2021)沪01民终15289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请求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本文作者苗雨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