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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2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实权,比如: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目前最常见的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里面有两种类型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很多人把他们简称为GP和L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可以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是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因此,在一家有限合伙企业里面,即使普通合伙人只是出资了一块钱,而10个有限合伙人出资了1,000万,仍然是普通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因此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力来看,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

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限合伙人虽然在权利方面是有限的,但同时在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方面也是有限的。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额,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那么,是不是除了享受利润分配之外,有限合伙人是完全没有管理权的吗?

不是这样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就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治理有限合伙企业方面的一些权利: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整体内容安排来看,上面这些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和让与的。有些有限合伙企业试图通过合伙协议中的特别规定,将有限合伙人的这些法定权利排除掉,其实是不妥的,如果发生争议,很可能在法庭上是得不到认可的。

今天来谈一下这些权利中最特别的一个,也就是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项权利是什么意思呢?

举例来说,合伙企业有一笔债权一直迟迟没有向债务人催讨,有限合伙人就可以督促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去催讨这笔债务。假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职责,仍然不去追讨这笔企业债务,那么有限合伙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合伙企业偿还债务。

这项权利的特别之处有两个方面:

第一,有限合伙人提起这样的诉讼诉讼请求和诉讼的结果,不是让自己直接受益,而是让合伙企业行使权利和得到利益。

第二,有限合伙企业提起这样的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很多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文章中,把这项制度称之为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制度。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太正确的。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是代表企企业进行出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诉讼。在起诉的民事诉讼状上,原告写的是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名字,而不是合伙企业。

这个特别之处,与公司法中类似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完全不同的。

《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起诉的民事诉状上,原告写的是公司的名称,而不是股东的名字或名称,股东只是作为诉讼代表人。

上面摘录的这个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争议案件,从中可以明显看到,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这个制度,与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这个区别。

原告刘某、王某共同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A公司、彭某向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回购款,暂计算至约定回购日止的回购款为人民币6,420万元;

2、判令被告A公司、彭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原告陈述:

2016年3月,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成立甲公司为其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6年12月,第三人甲合伙企业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于认购被告A公司股权,原告刘某、王某等人经基金管理人甲公司的安排,与第三人甲合伙企业和甲公司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第三人甲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甲合伙企业实缴出资。
依据被告A公司与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A公司或被告彭某回购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的股权。第三人甲合伙企业和甲公司在到期后一直未向被告A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现执行事务合伙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所控制的诸多基金出现严重资金链断裂,其已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第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刘某、王某为保障合伙企业资金安全,通过各种手段督促其行使权利,但第三人甲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甲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刘某、王某诉诸法院。

被告A公司、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

首先,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是第三人甲合伙企业与被告A公司、彭某之间就《增资补充协议》之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按照《增资补充协议》来确定管辖。《增资补充协议》第9条第6款约定,各方因本协议或其任何条款的存续、效力、解释、履行及终止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如果各方不能通过本规定在发生该纠纷的三十日内自行解决,则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款中约定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机构选定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属于合伙人代表诉讼,原告刘某、王某作为第三人甲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实质上是代表第三人甲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是系争合同的缔约、履行主体,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包括第三人甲合伙企业、被告A公司及彭某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方原告无权突破系争协议的相关明确约定而径直向法院起诉。
综上,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接受了被告提出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原告刘某、王某不是《增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原告刘某、王某在本案中据以要求被告A公司向第三人甲合伙企业支付回购款的依据是第三人甲合伙企业与被告A公司、彭某所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其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协议约束,故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增资补充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意思表示及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刘某、王某应受《增资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提出上诉,结果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仲裁协议,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适用主体范围扩张的情形。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审理事项可能涉及上诉人的权利基础、利益归属等问题,亦不能被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所涵盖。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受到有限合伙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主张,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裁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