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雇佣者拖欠工资乃至不发工资的情况却十分常见,甚至很多老板连劳动合同都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只因为签订之后就需要为其缴纳社保,要多出一笔钱,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伴随着我国对劳动者权益越来越重视,特别是法院强制执行手段的强硬化和多样化,老板在法院判决后还能不还钱的情况变得少之又少了。

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有部分老板不服判决又对法律无可奈何,便心生怨愤,想要通过各种手段让对方也不好过。

通过多次的“实践”,便催生出了极多老板拿几大袋硬币,丢给法院工作人员或工人数清,用以羞辱对方,达到自己泄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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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4日,四川的张女士因为离职补偿的问题与公司有了矛盾,为了解决纠纷选择了劳动仲裁,并最终胜诉,赢得了六千余元的补偿。

裁定下达后,公司确实如约支付了张女士钱款,但却是送来了满满一三轮车的一毛硬币,并直言让张女士自己数钱,公司不会欠钱不还!

张女士看着众多的一毛硬币难忍心中怒火,拒绝接受这堆带有侮辱意味的补偿硬币。但公司却坦言自己并不违法,也没有侮辱张女士,张女士不接受是她自己的事。

最后,该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在仲裁局的协调之下,由当地银行充当中间人,接受了这一车硬币,并于次日将钱款打给了张女士。

无独有偶,广西北海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不过广西的这家公司老板却没那么幸运,因为羞辱法院和员工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2019年12月1日,打工者朱某因为年纪大被公司以短信的方式开除,他怀疑与自己几个月前受伤有关。

在被开除时,朱某十月工资尚未结清,十一月工资更是一分没给,并且公司从入职起始终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朱某一怒之下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并将公司告上法院。

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应向朱某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700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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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虽然公司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但结局始终没有反转。此后由于不服判决,公司始终没有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

2020年12月28日,由于公司始终耍无赖,拒绝执行判决。当地法院扣押了公司名下的汽车,并通知其再不履行就要拍卖。

无奈之下,公司老板只好执行判决。但由于心中不服,老板叶某有样学样,命令几名手下员工拖着四大麻袋硬币来到了法院,要求法院接收执行款。

看着这四大袋硬币,当事人朱某感受到了巨大的侮辱,自然拒绝接受。

而执行法官听说这件事后,也没有选择息事宁人,而是来到安检室告知对方已经违法,直接向叶某开出了五万元的罚单,让其偷鸡不成蚀把米!

看着这笔比欠款还多的罚款,叶某欲哭无泪,想必他以后再也不敢藐视司法威严和当事人的尊严了。

对于本案来说,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为何众多老板有恃无恐,以及他们会受到什么处罚。

1. 为什么现在让老板们还工资,在有判决的情况下变得比以前容易了?

这是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和力度较以往更为强大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同时,对于需要配合的机关单位,如被告存款所在的银行,汽车所在的公司,都必须配合执行,不得推诿。那么如果当事人和这些财产存储单位关系密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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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法律直接做出了直接的硬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那么如果这些人始终不愿意执行,会被如何处理呢?

对于“强硬派”,最严重的莫过于定罪坐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是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对此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最高可以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既然如此,为何还会有许多被执行人冲撞法律尊严,拿着一大堆硬币来羞辱对方呢?

这当然是因为此种行为仅仅从形式逻辑上看是没有问题的。即便凭借生活常识,人们也知道不可能否认硬币属于中国的法定货币,更何况有法律规定。

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而同时银行法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既然如此,如果负债者拿一大堆硬币还钱,他不但不违法,从法理上讲反而是拒收的员工才是违法者!也就难怪此现象屡禁不绝了。

3. 在北海叶某案中,为何法院能对其进行处罚呢?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叶某与前案不同,并非私下直接将大量硬币送给对方,而是在将要被强制执行时送到了法院,伤害了司法秩序,阻碍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此才可适用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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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作者认为这种行为虽然貌似合法,但显然不是正常的行为,而是一种变相的羞辱方式。对于此种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进行行政拘留或行政警告。

对于这些案例你怎么看?你认为法官的做法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