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根据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债权吗?

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

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即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产生的依据是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时,是否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既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故不应适用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债权,而应根据代位权专属法院管辖的规定,通过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案情简介

一、自2010年起,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截至2019年,南通东泰公司账面反映湘电风能欠付418047475.15元。

二、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南通东泰公司未支付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537700元。

三、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

四、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

五、2018年4月28日,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以湘电风能公司为被告向湖南高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六、诉讼中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11月1日,湖南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湘电风能公司的管辖异议。

七、湘电风能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因南通东泰公司怠于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故弈成科技公司以湘电风能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湘电风能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依据的是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湘电风能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申请仲裁解决,湖南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湖南高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湘电风能公司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湘电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湖南高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