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一条拍摄于徐州丰县的短视频在网络上掀起了海啸。

视频拍摄于董某民家,此人是当地一个无正经工作的中年人,母亲年纪很大,弟弟残疾,有八个子女(七男一女),家庭条件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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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民照片)

2021年春节前夕,董某民因 “贫困+孩子多” 的双重标签,受到网络关注,多位自媒体博主前去他家献爱心、拍视频。一次直播中,某博主注意到他家旁边有一间破败小屋并入内拍摄。

随后的画面震惊了网友:一根细长的铁链从房屋一角伸出,拴在了一名短发女子脖子上。在0摄氏度左右的低温中,她仅仅穿了一件粉红色单衣,冷得缩着身体,而面前碗里冻着的一些糊状物,似乎就是她的食物。

(八孩母亲所在的小屋和她面前的食物)

这名被铁链拴住的女子正是八个孩子的母亲。

视频激起了广大网友的愤怒。本次事件能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绝非偶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人们不敢相信,2022年依然有女性遭受如此非人的待遇,激发了大家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共鸣。

虽然前不久江苏省已经发布了对本案的调查通报,但是大家对于事件所涉及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的困惑与争议依然存在。今天,我们请法律工作者王俊从本案中抽象出了8个法律问题,与读者进行交流。

(字数:6,556)

一、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有何区别?

法律中关于买卖类的犯罪有不同的处罚类型,有的属于买卖同罪,比如「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者和购买者都触犯同一罪名,法定刑相同。

有的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比如毒品。贩卖毒品属于严重的犯罪,最高可判死刑,但是购买毒品并不是犯罪行为。当然,购买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达到相关标准的,可以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这属于《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有的贩卖和购买都构成犯罪但是触犯不同的罪名,给予不同的处罚,拐卖妇女就是如此(妇女不是商品,不能被买卖,但鉴于法律中的罪名还是如此称呼,所以我们在此还是使用法律的术语)。

让我们先从拐卖妇女说起。

拐卖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按照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其起刑点为五年以上,最高可判死刑。

在刑法所有罪名中,五年以上起步量刑的并不多见。五年起步意味着基本上不可能判处缓刑,因为判处缓刑的前提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大家深恶痛绝的强奸是三年起步,相比可见刑法对拐卖妇女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

与拐卖妇女相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为三年,最低刑仅为管制。

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量刑差异巨大,这种区别背后是有一定考量的。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三年以下的法定刑,是基于单纯收买后,没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奸、虐待、侮辱等行为而设置的。

这种情况下(即收买者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妇女理论上可以重新获得自由,进而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回家或留下的选择。

因此,为收买行为配置的最高三年的法定刑,是为了鼓励买家不实施前述拘禁、伤害等不法行为,进而为被拐妇女按意志自由选择创造条件。

一旦行为人收买后实施了前述不法行为,法律规定要进行数罪并罚。比如: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 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侮辱等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时不管是伤害、拘禁还是强奸都有可能将买家的最终量刑指引到无期甚至死刑。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加大打击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作了重大修改。

此前,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不追究收买者的刑事责任:

1.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虐待行为的

2.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3.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此次修改后,还是会追究,只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 应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吗?

徐州丰县事件曾引发网红名师罗翔和北大青年才俊车浩教授,关于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刑罚的探讨。

罗翔老师旗帜鲜明地认为,应当提高,实现买卖同罚;而车浩老师认为该罪通常是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重罪的预备犯,对收买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罪责相当、罚当其罪的。

这确实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从朴素的情感看,把人当成商品予以买卖,不管是拐卖者还是购买者,都是道德的滑坡、人性的泯灭,更是严重的不法行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三年以下的法定刑与「故意轻伤害」相当,而不少地方盗窃几万块钱就可能达到数额巨大,被判三年以上。

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无论如何都不应与轻伤害相同,更不应比盗窃几万的财物还轻,这显然与本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难以对潜在的不法分子形成震慑。

很多事实证明,没有买家就会减少很多卖家,说买家的需求是拐卖的源头也并不为过。从提升威慑力的角度而言,笔者也认为应当提高刑罚,至少表明一种态度。

更重要的理由是,过低的法定刑会导致该罪在较短的时间内超过追诉时效,进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也就是说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追诉时效仅有五年。

实践中,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五年的追诉时效,对此类犯罪不足以形成有效打击。

三、与追诉时效相关的问题

有读者可能有疑问,根据江苏省通报,徐某东是在二十余年前收买八孩母亲,但公安机关已经对徐某东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不是意味着即使超过追诉时效,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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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报,徐某东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8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 没有犯罪事实的;
  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能看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案件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在徐州丰县事件中,立案也有立案的理由,比如可以继续侦查其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一旦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就会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效果,此时就可能追究其前面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责任。不过假如立案侦查后没有发现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只能撤销案件。

同理,谭某庆、霍某渠等人都已因拐卖妇女被刑事立案。

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

如果在十五年内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则无法追究;一旦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就会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效果。

四、漏罪应如何处理?

前文提到,现实中,解救被拐卖妇女往往过程漫长,且具有一定偶然性。有的犯罪分子在已经被判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又被发现其有未被判处的犯罪行为。

比如在本案中,根据江苏通报,八孩母亲是于1998年被桑某妞夫妇拐卖的,而桑某妞夫妇在2000年12月份曾因拐卖其他妇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七年。

八孩母亲被桑某妞拐卖,属于判刑前尚未发现的漏罪。漏罪是否有追诉时效的限制呢?答案是肯定的。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延长,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何为逃避侦查和审判,是指为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由于八孩母亲被桑某妞夫妇拐卖后,长时间未被发现,司法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故本案仍然受追诉时效的约束,只不过计算开始时间,应以桑某妞最后一次拐卖犯罪后为准。

假若桑某妞最后一次犯罪是在2000年,则本案已超过20年的最长追诉期限,如果二人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实施新的违法犯罪,最终可能面临无法被追究的结果。

五、董某民构成拐卖妇女的共犯吗?

根据通报,八孩母亲系被董某民父亲“收买”后带至家中当“儿媳”的。由于其父亲已经不在人世,不可能再像其他几人一样被立案侦查。但是父母为儿子婚姻而购买妇女的,儿子知情且因拐卖行为获益的,是否也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呢?

这要区分不同情形。以徐州丰县事件为例,如果董某民系犯意的提出者,或者在收买过程中积极出钱出力的,应当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共犯。

比如其对父亲说,能不能给我买个媳妇回来,后其父亲将妇女收买至家中的,属于教唆的共犯;又比如,明知父亲要收买被拐卖妇女而为其提供金钱帮助的,属于帮助的共犯

如果董某民对其父亲收买行为事先不明知、事中无帮助,只是事后从中受益的,则不能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共犯。这是因为收买被拐卖妇女既遂以后,不能再成立共同犯罪。

但没参与收买,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犯罪。比如,对被收买妇女实施非法拘禁、强奸或者虐待的,仍然可以根据证据情况,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徐州丰县一案中,根据通报,公安机关虽以非法拘禁立案,但以虐待罪向检察机关报捕,最终也被检察院以虐待罪批准逮捕。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原则上为自诉案件。这是因为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

为什么徐州丰县案在被害人没有自诉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报捕呢?

这是因为《刑法》在规定自诉的同时,也作了例外规定,即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由国家公诉。本案中,八孩母亲即是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因此由国家公诉也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何为虐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具体到八孩母亲案件中,除用铁链锁脖外,有病不治也是虐待,其严重程度较之殴打有过之无不及,根据轻重相举的原理,也是虐待行为。

六、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如何区分?

拐卖妇女是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通过一定的控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如同商品一般,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此时,金钱与人存在对价关系,不能被当成商品的人,被当成了商品买卖,钱是通过卖人获利得来的,人是收买者花钱买来的。

而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知道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这里的金钱获利不是人的对价,而是居间服务的对价,通常也不会有暴力、胁迫等行为

现实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钱财。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不少人存在认识误区。

根据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罪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中介人员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并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卖给他人,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

七、被拐卖妇女被迫与收买者结婚的,婚姻有效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据此规定,非自愿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需要受胁迫一方提出撤销婚姻之诉,由法院判决撤销。在撤销以前,婚姻有效。

实践中,也存在被拐卖妇女开始因胁迫与买家结婚,但婚后因生儿育女选择接受的情况。在被拐卖妇女不希望离婚的情况下,婚姻也是有效力的。

如果被拐卖妇女事后提出撤销婚姻诉讼的,法院应当重点查明是否存在胁迫和非自愿情形,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撤销,不能把重点放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这也是丰县被拐妇女起诉离婚不被准许,被人诟病的原因。

八、与精神病患者发生关系构成强奸吗?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性同意的能力,决定了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犯罪。

就无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对性行为缺乏正确的认知,也不能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因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

对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曾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

尽管这个解答已经失效,但不意味着解答内容的不适用。因其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则,即使没有该解答,依然可以得出强奸的法律结论。

换言之,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性权利」被价值更高的「生存权」所吸收。为了让这部分群体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其性权利被禁止行使,这是国家家长主义的体现。

如果认为其没有反抗,甚至个别情况下系积极主动,就排斥强奸犯罪的成立,必然导致这部分群体被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盯上,进而遭到更多、更严重的伤害。

一言以蔽之,无行为能力人享有性权利,但因自身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而不能说其没有性权利。

就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而言,则需要进行性防卫能力鉴定。经鉴定,在某次性行为中不具备性防卫能力的,即使其自愿,对方也构成强奸罪。

两高一部的解答中也指出,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八孩母亲事件的案发充满了偶然性,但不能排除有相似遭遇的妇女或儿童,还身处水深火热之中。

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一个系统的体系工程。其阻力一方面来自于买家,对于这些群体来说,一旦案发面临着人财两空、锒铛入狱的风险,所以这部分群体是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最大障碍。

另一方面,相关职能部门的消极不作为,同样为解救工作增加了不小难度。众所周知,一个家庭不管与外界多么隔绝,交流多么匮乏,但是凭空多了一个人,小到街坊邻居、大至村里村外不可能不知道。这就意味着肯定存在相关部门的失职不作为。

在丰县官方对失职失责者严肃问责的示范下,这部分群体是否会出于自保,也不愿意看到被拐卖妇女儿童被解救的局面?是否也可能会暗地里阻碍解救工作呢?

由此,如何解救其他被拐卖妇女儿童,除了需要进行一次大起底大排查,同时也考验着司法的智慧。

笔者对此的设想是,是否可以置「买家」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于囚徒困境之中呢?

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主动自首的买家,可以政策性从宽处罚;对于之前在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中,失职失责的干部,免予问责,并且对在新一轮解救中有贡献的,给予实实在在的奖励,以此打消案发后被翻旧账的顾虑。

另一方面,对不主动自首的嫌疑人和不积极履行解救职责的工作人员,一旦案发、一经查实的,予以从严从重打击,类似于徐州丰县事件的官方定调。

这种局面下,买家倘若不自首,就会被知悉其情况的工作人员举报;而工作人员若不积极履职,则可能被为了免责而主动自首的买家拖下水。

因此,买家会为了避免被处罚而自首,相关工作人员也有积极性去举报和开展相关解救工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个设想中,主动自首从宽,目的不是为了宽,而是为了让被拐妇女因自首而得救,换句话说,从宽仅是手段,解救才是目的。

就在今天上午,在公安部部署下,全国公安机关在北京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根据这次会议,从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公安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公安部发布声明)

希望这次全国统一的专项行动,能成为根除我国人口拐卖犯罪的开端,也希望更多没被发现的被拐妇女因此得到解救,在新时代里不被遗忘、幸福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