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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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大检诉刑不诉〔2021〕40号)

1.3.简要案情: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3069170.65元,税额291583.96元,价税合计金额3360754.6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响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2.3.简要案情:冉某某实际经营的响水县A安装厂,通过他人购买沧州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0000元,税额人民币117692.3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响检诉刑不诉〔2018〕3号)

3.3.简要案情:曲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介绍卜某某以响水县A公司、响水县B公司名义,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C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0976元,可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2364.02元,均已被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国家损失已被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4.3.简要案情:卞某某在经营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于某某购买了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1168.8元,税额人民币297401.5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2号)

5.3.简要案情:石某某在经营滨海A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龚某某等人购买了出票单位为连云港市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60398.2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非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6.3.简要案情:姜某某在负责经营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期间,让胡某某为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B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79813.6元,税额302195.1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姜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7.3.简要案情:徐某某所控制的单位山东省济宁市微山A纺织有限公司,为射阳B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32440元,税额62833.16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江苏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1〕1号)

8.3.简要案情:江苏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股东程某某共同计议决定,通过缪某某在铜陵B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34.728938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1〕3号)

9.3.简要案情:葛某某因经营的盐城A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吴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0.9131万元,税款27.7157万元,其中,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6.2万元,税款17.9757万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10.3.简要案情:陆某某以建湖县A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陈某某在盐城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价税总金额410207.5元,税款56580.35元,已全部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35号)

11.3.简要案情: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13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24469.07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27号)

12.3.简要案情:经赵某某的介绍,盐城A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江苏省响水县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550元,税额人民币215248.2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15248.24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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