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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的第七编,也是最后一编。该编共十章95条,相对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总体更成熟,但凡《民法典》总则已作规定的内容就不再重复,结构更加精炼。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对相关规则作出了补充完善,其中自甘风险、自助行为、惩罚性赔偿、高空抛物、好意同乘等均是亮点。

1. 新增“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因其他参与人受伤的,不得向其他参与人主张侵权责任,除非其他参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

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无。

2.新增“自助行为”制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

《民法典》

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无。

3.调整人身财产损害数额确定方式: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数额优先于侵权人获益数额的顺序,调整为二者并列,即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以自己受到损失的数额还是侵权人获益的数额作为财产损失数额。

《民法典》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

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4.适当减轻受托监护人责任:委托监护应遵守委托合同的规则,即受托人因办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来承担,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可。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与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相比,适当减轻了受托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

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5. 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追偿权: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另外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不再是补充责任,而是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赋予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对因第三人的行为致雇员损害情形,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

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

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7. 修改和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机制: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与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完善“避风港规则”,形成了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机制。

《民法典》

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 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无。

8. 增设“好意同乘,责任减轻”规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应减轻机动车使用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

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无。

9. 增设追究生态破坏责任的侵权责任规则:新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增加侵权者的修复赔偿责任,赋予特定机关、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的损失、费用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

第1232条侵权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

无。

10.完善高空抛物规则:明确高空抛物是法律禁止行为,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负有调查侵权人的职责。

《民法典》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转自|律政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