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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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在办理受贿案件中,有数百万元的款项被指控是以借款为名方式的受贿,经过阅卷后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民事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为了进一步印证辩护观点,为了更多被指控以借款为名受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准确认定,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在百余件公开案件中检索到本报告的案例,现将检索报告全文公布,以供同行辩护时参考。

【报告主题】:不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的案例

【完成日期】:2022-02-25

【使用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检索条件】:受贿罪 以借款为名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报告概况】:本报告纳入5篇案例,其中中级人民法院3篇,基层人民法院2篇

【检索案例】

1. 王某某、张某某等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2刑终311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2021.12.31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意见。本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指控的156万元是王某某的索贿,同时尚无法排除王某某向田某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应支持。经查,关于该节事实,被告人田某曾供述2013年9月,王某某在他办公室跟我说,他的儿子在美国上学没有钱,还要换一台好车和他妈买一个房子没有钱,问我要150万元。过了几天,我让田某向徐某某借了300万元,我把150万元给了王某某。后来说要装修房子,我又给他6万元。我也是因为支行的贷款业务能快点批完成分行下达任务,所以才给他送钱。2014年4月,分行调查贷款归集的事,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回了那150万元。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王某某说要用钱,也没说是要还是借,也没出具借条,所以我认为是要。我给王某某钱是因为王某某跟行长关系非常好,我为了让王某某在行长面前说我两句好话。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9月,我想给我妈买一套大点的房子,我跟田某借了150万元。还有一次是2013年10月左右,田某给我6万元,说是给我妈的房子装修用,我说这钱算是我借他的。2014年6月份我还给他156万元。这些钱当时都是给的现金,没有打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田某曾给过王某某人民币156万元。这156万元是王某某的借款还是索贿款是认定本案的关键问题。

(1)王某某有借款的现实根据和关系基础。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这156万元是向田某的借款,用于给母亲购买房子,同时在案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专用收款收据、退款、退房名单、房屋定购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8月,王某某的亲属有意购买住房,并支付了定金、首付款,而且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其与王某某关系挺好,两人有借钱的关系基础。

(2)田某的贿赂目的与贿赂数额有悖常理。被告人田某曾供述给王某某钱的目的一是支行的贷款业务能快点批完成分行下达任务,二是王某某跟行长关系非常好,为了让王某某在行长面前说其两句好话。田某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给王某某156万元,其贿赂目的与贿赂的数额不成比例,有悖常理。且被告人田某是在总行调查资金归集使用时,向王某某要回了上述钱款。总行调查资金归集使用与田某贿赂的目的没有必然关系,而田某在此时选择要回钱款,不排除该款项与资金归集使用存在联系,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田某的贿赂目。

(3)田某的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田某明确的供述了该款是王某某向其所要,但在开庭时供述称王某某说要用钱,也没说是要还是借,也没出具借条,所以其认为是要。当庭的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田某辩解称这是总行纪委的人让这样讲,并答应给他办取保,保留行长的位置。认定王某某索取贿赂的关键证据是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田某当庭否认了之前的肯定供述。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指控的156万元是王某某的索贿,同时尚无法排除王某某向田某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检察机关、上诉人王某某就156万元的事实及定性提出的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田某供述王某某因需用钱给母亲买房而“问我要150万元”,该表述显然不是引用王某某的原话,而是对王某某原话的归纳及演绎,其转述用语“要”包含了其对王某某原话的理解,通过田某该转述内容及其他在案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或推导出王某某原本所用词语,且田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王某某当时没说是要还是借,我以为是要,故不应仅据田某上述供述认定王某某向其索要款项。根据王某某的供述,田某给其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时,其明确表示钱是借的。从两次给款行为及给款用途的连续性分析,王某某关于借款的表示应及于田某第一次给付的150万元。检察机关的指控亦认为,该款系以借为名,而非直接索要,认可王某某曾向田某明示借款。综上,应认定王某某向田某作出了借款156万元的意思表示,而非索要款项的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王某某的借款表意系真实的,还是以借为名的索要,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条关于受贿罪第(六)规定,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具体到本案,1.关于借款事由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辩解的借款事由与实际买房时间、用途均不符。王某某辩解是为了给老人买房而向田某借款,但156万元借款并未用于购房,而是藏匿于家中;王某某明知其姐王某4在8月以94万余元购房,王某某于9月以购房为由借款150万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只能认为是其为索贿作出的辩解。

经查,王某某的妻子王某3、姐姐王某4、朋友贾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售楼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王某某想给母亲换房,王某3不太同意,经多处看房,曾于2013年8月王某3支付定金、以王某4名义购买一处房屋,但之后又将房款退回。贾某证明,王某某为瞒着王某3,通过贾某的银行卡贷款并谎称是贾某借给其的。王某3还证明,因其不同意给婆婆换房,2013年7月用王某某贷款的钱在中信海港城买了套房子。以上情况可与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借款原由的相关辩解相印证,王某某辩解其系在妻子不太同意为母亲购房、贷款被妻子使用、后虽为母亲购房但有退房打算、退房后仍需与妻子商量购房等情况下,向他人借用现金,以备在妻子最终仍不同意购房时瞒着妻子为母亲购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关于款项去向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拥有银行工作经历,将大额款项放于家中长达九个月,有悖常理。

经查,按照王某某的辩解,其借现金的目的即为瞒着妻子备用,且其妻子曾将其银行卡中款项另买房产以防备其为母亲买房,上述情况也得到王某某亲友证言、相关书证的印证,故王某某将现金藏在家中隐蔽处而未存入银行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关于王某某与田某的关系、经济往来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是风险控制部总经理,王某某供述其和田某只是工作上的关系,除涉案“借款”外,双方并无经济往来,故从经济基础、双方关系看,借款156万元无可能。

经查,王某某与田某均表示,二人工作上存在对接事项,联系较多,此前田某逢年过节也给王某某送礼,并非没有往来。虽然此前未借过款,但不能得出双方关系没有借款的基础、或王某某不可能提出借款请求的结论,且王某某的朋友贾某证明王某某也向其借款用于购车、孩子上学等,后也归还,表明王某某在平日里确有向他人借钱应急的做法,故不能排除王某某存在向田某借钱的可能性。

4.关于借款形式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与田某均有银行工作经历,却未就156万元的大额借款签订借条或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借款形式有悖常理。

经查,王某某与田某均为银行管理人员,职级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又互相熟悉,正因为此,二人出于信任、面子或其他因素考虑,未按工作流程中对待客户所使用的借贷业务操作模式、未签订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为借款,无论是未来还款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还是仅还本金,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相关证人证言也可了解到,田某还存在无息出借大额款项给其他朋友的情形。

5.关于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是在贷款工作出现问题后才迫于压力将款项还给田某,在收款后九个月内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有悖于一般的借款还款。

经查,王某某称曾在2014年年初向田某表示过还款意愿,田某表示可以等等,该说法未得其他证据佐证,但亦无相反证据,故不应认定王某某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王某某所购房屋确于2014年退回,为母亲购房事宜尚未最终实现,故王某某将借款留用九个月未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王某某将该款项留用的时间九个月来看,不能得出时间过长、存在占有故意的结论。

6.关于是否有还款能力

经查,王某某始终将款项留于家中,未用于他处,具有还款能力,并在田某要求还款时返还了该款,具有还款能力。

关于田某索款的经过,田某称向王某某索要后过一段时间王某某还回,王某某称曾在田某索要前其曾主动问田某要不要拿回去,田某称不用,后在田某要求下立即还款。二人供述的还款经过在细节上有所差别,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人供述的证明力相当,无法以田某供述推翻王某某供述。

7.关于田某是否要求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王某某供述,其作为贷款的最终审批人,没按银行规定对田某所在支行上报的贷款业务认真审查审批。根据田某供述,给王某某钱的原因,一是希望王某某在行长面前为自己说好话以保住行长位置,二是希望支行贷款业务早点获批以尽快完成任务。田某年收入180万元左右,故田某给王某某156万元与其贿赂目的符合常理。双方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需求和条件。

经查,田某称其希望王某某在行长面前说其好话、在贷款过程中快点审批,均属较具体的事项,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田某将其希望的事项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传达给王某某,认定田某要求王某某为其谋取上述利益缺少证据支持。针对王某某在审核贷款过程中未尽职责的事实,一审已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王某某、张某某均供述未尽职审核系因贷款审批工作量大,难以详细核查,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与收取田某款项之间存在关联,不能得出王某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获利的结论,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按照规定严格审批……并向田某索要156万元”的事实及逻辑关系缺少证据支持。

综上,王某某向同事田某明示借款,存在借款的关系基础及合理的借款事由,在取得款项后并未改变借款用途,具有还款能力,借用九个月未还亦未超出其用款事由的合理期限,后在田某的索要下实际归还了借款,不能排除是真实的借款。王某某已向田某明示系借款,田某仍认为可能是要、可能是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某某关于不能因对方误解而否认其借款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案认定王某某系以借为名的索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意见不应支持。

2. 乳源瑶族自治县富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2刑初4号

案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5.28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的定性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邓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借款是有正当、合理的理由的,就是邓某1想做生意需要资金;转账凭证证实涉案的300万元是曾某分两笔转出的,后由于曾某需要资金周转,曾某某向曾某支付了300万元,故原来曾某借给邓某1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曾某某。而该300万元款项已经在2012年12月3日以100万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200万元转入了富某景公司财务郑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69)中已经归还给曾某某。因此,涉案的300万元借款仅仅是邓某2为了其弟弟做生意与曾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更不是行贿行为。第二、曾某某的供述以及邓某2、杨某、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曾某、富某景公司出借给邓某2、邓某1300万元时有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曾某某的供述、杨某的证言还证实曾某某和富某景公司曾经向邓某1追讨过利息。由于在本次300万元借款中,邓某2和邓某1是借款人,与本案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他们不想支付利息是人之常情,故他们对于本案没有约定利息的证言可信性较低。由此可见,并非是曾某某和富某景公司放弃了追讨邓某1借款利息,而是邓某1在赖账,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300万元借款是被告单位富某景公司、被告人曾某某与邓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利用免除利息进行行贿邓某2的事实,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事实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应该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根据证人邓某2、邓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该笔300万元借款是因为邓某1经营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单位借款,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第二、借款的去向不是划给邓某2,而是划入真实的借款用途方;第三、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因为招商引资、投资项目,邓某2与曾某某及被告单位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关系,具备借款的感情基础。第四、出借方被告单位在借款300万元给邓某1时,邓某2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第五、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案涉的300万元借款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完全归还;第六、邓某1已经归还了300万元本金,说明其有能力偿还借款,300万元确实是借款,没有受贿的意思表示;第七、300万元是本金和主合同部分,利息属于300万元产生的孳息,没有300万元不可能产生孳息,但起诉书没有起诉300万元,从逻辑角度分析,既然本数不起诉,孳息也就不应该定性为单位行贿;如果双方约定利息的,邓某1属于应该收取而没有收取,而如果本案像邓某1说的那样,没有约定利息的,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也是民事范畴,没有收取利息不等于就是行贿。因此,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邓某2虽然是县长,但他也是普通公民,他有权向其他人借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事实即300万元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单位行贿的范畴。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但指控被告单位富某景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以免除借款利息方式向邓某2行贿32.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单位借款给邓某130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对于该3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的交代存在明显矛盾。其中,借款方中邓某1一直交代没有约定利息,而邓某2的证言则出现反复,开始交代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但之后又交代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中,曾某某归案后的笔录中一直交代邓某2向其借款时答应支付利息,并且与邓某1办理借款时,双方在借条或协议中有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虽然曾某某在一份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曾书写“我同意在我公司的账户上免息出借300万元给邓某1”,但其在随后的笔录中仍坚持双方有约定利息并对于为何会书写上述内容作了解释。证人曾某、杨某均交代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此外,曾某某、杨某还交代向邓某1催收过利息。综上,鉴于双方就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交代存在矛盾,而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交代。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宗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 杨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京02刑终466号

案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来源:威科先行

裁判理由:

6.2015年6月4日王某1通过他人转入杨某妻子账户的19.7万元不能完全排除杨某关于该款系借款辩解的可能性

王某1证言证该款是其退回杨某购车的余款,而杨某一直供称该款系其找王某1临时周转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六)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中明确指出,对于以借为名型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

结合本案,从借款事由看,当时确有正当借款事由,即杨某孩子急需交费;从资金走向看,该款确实于当日转至杨某孩子所在学校用于给孩子交费;从双方关系看,双方平时有一定往来,相互帮忙拆解亦很正常;从出借方的目的看,现没有证据显示当时出借方王某1要求杨某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从归还能力看,杨某完全有能力归还上述钱款;从借款后归还意思看,根据杨某的行程安排,2015年6月4日借款当日杨某确在昌平培训,且培训持续到同年7月3日,次日杨某又赴上海学习至7月22日回京,期间7月19日曾短暂回京参加公司会议,7月30日、31日赴山西调研,8月5、6日赴高栏港调研,随后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杨某辩解其工作忙没有及时归还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不能完全排除杨某关于该款系借款辩解的可能性。

故检察机关认为应采信王某1的证言,认定该款系王某1退回杨某车款的余款,是杨某的受贿款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关于该款是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该款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 徐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322刑初526号

案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9.12.27

审理法院: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五)关于第十六桩收受范某220万元的法律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1)借款理由及用途是因为2017年胡某1从撒某某手中购买东风加油站,因为购买资金不够,胡某1就叫徐某某增加20万元的投资,徐某某没有钱,才给范某2借。范某2没有钱,又给宁某某借钱,由宁某某之妻胡某2将款打入徐某某提供的胡某1的账户。(2)借贷双方平时的关系是范某2是丰华街道望城社区居委会的调解员、螃蟹小组组长,同时在外做工程,被告人徐某某是街道办党工委书记,平时会在望城社区开会、吃饭,就认识了,后丰华街道辖区的两个工程项目由徐某某安排范某2来做,双方关系紧密。(3)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范某2陈述:“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街道办跟我说过一次还是二次,说要把20万元整了还我,我说不用急,你先用着。”徐某某供述:“有一次,我跟范某2说把钱整了还给他。范某2说不用急,慢慢还。我平时看范某2开着好车,花钱大手大脚,就没有在意。”被告人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4)未归还的原因,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是由于2017年12月借款,2018年6月胡某1涉嫌犯罪被羁押,胡某1没有将这20万退给他,他提出还钱,范某2说不急,就没有还过范某2钱,后来范某2涉嫌犯罪被抓后,联系不上范某2,其本人四月案发就没有还钱。(5)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范某2、张某2是希望通过“借给”徐某某20万元,谋取做更多的工程,获取更大的利益。但范某2、张某2对这20万元的主观判断和想法即将20万元当做贿赂给被告人,不能推定成是被告人徐某某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徐某某给范某2做的工程均发生在借款之前。(6)再则根据宣威市监察委宣监决〔2019〕10号文件关于给予徐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宣威市纪委宣纪决〔2019〕13号文件关于给予徐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均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01万元,在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政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的贿赂款101万元,实际上就没有包含范某2的借款20万元及已退还朱某的2万元。综上理由,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借为名,索取范某2的2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范某2借给被告人徐某某的借款。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20万元属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

5. 王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2826刑初2号

案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1、关于指控王某收受李某1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仅有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先后六次向其借款87万元,除偿还了57万元外,尚欠30万元。同时,2012年王某提出将所欠30万元入股蓝盾公司修建兴州大厦,并给李某1分红,李某1表示同意。从李某1的证言可以看出,王某与李某1的3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且王某不存在借款不还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同时,王某仅供述2006年底其找李某1借过一笔钱,2012年找其借过7万元,但都还给李某1了,其供述仅能证实找李某1借钱的事实,对还款情况无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的该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