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和李四2018年通过相亲认识,于2019年开始同居并在2020年育有一子,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张三名下的农村宅基地被拆迁,得到100万元的拆迁款和一套回迁房。2021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二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争议巨大,之后,李四一纸诉状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三的拆迁款和回迁房。同时张三提出反诉,要求李四返还同居期间自己为其购买的名牌包、首饰等物品折价15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开始同居,未能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条件,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中的拆迁利益,系针对被拆迁人张三给予的补偿,取得相关拆迁利益与其特定身份相关,故而李四不能分割相关拆迁利益,该利益属于张三个人财产。关于本案中张三为李四购买的商品,相识相恋及同居过程中为李四购买名牌首饰、化妆品,属于交往过程中常见的赠与行为。综合考虑赠与财产的具体情况和二人的收入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张三的返还请求。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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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必须补办婚姻登记,否则视为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权利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则是构建于合法夫妻关系的基础之上,故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分割,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遵循约定优先原则。第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须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第三,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界限。第四同居生活,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