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近,在本所代理的案件中碰到不少这样的案例:一些农村地区,曾经出现过村委会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内容,譬如:承包期限过长、费用过低等。这严重侵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严重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
近几年,一些地方政府也意识到类似问题的严重性,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不合法不合理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清理。
上述合同,暂不论是否合理,往深了挖掘,还可能涉及村委会成员与非集体组织成员恶意串通,危害村集体利益或个别村民利益的违法犯罪情况。根据诸多现实案例显示,一些约定了十几年期限的承包合同,自签订以来从未被村民知晓,甚至承包方也未缴费或进行土地开发,直到出现土地征收等特殊事宜后,才将合同翻出。
针对上述情形,广大村民应如何维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首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村委会组织法》和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来看: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时,应经过村民民主决议,也就是说,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因此,未经过民主程序,就擅自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作为村民,可以通过走司法途径来确认其无效。
但在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完全支持村民或村委会一方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为什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款却又进行了补充,认为“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该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为1999年至2008年,一些法院据此将该区间内签署的合同均适用于该解释,尤其对于一些签订时间较长的合同,不予支持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但如果完全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容易造成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并不十分恰当。毕竟,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在适用时不应仅仅凭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而应综合合同内容、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当然,这其中也需要有力的证据和庭审技术来充分表达观点,说服法官,因此村民遇到这种情况,应及时与律师沟通,得到专业的法律支持,才能确保自己的诉求被认可!(石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