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案例

看毒品案件中对“特情引诱”的认定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裁判案例

1、肖某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6)粤04刑终133号】

案情简要:2015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生经电话联系后驾车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新加坡花园二期10栋外围二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梁某车,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肖某生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用的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梁某车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89克)。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根据肖某生自己供述,涉案毒品系其之前从别人那里买的,梁某车向其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二人进行交易,被当场抓获。从案发经过看,虽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但特情引诱不同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引诱没有犯罪故意的人犯罪,而特情引诱是通过特情介入,为本来就有犯意的人提供机会,从而侦破案件。特情引诱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手段,并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责。本案中,购毒人员在向肖某生提出购买毒品的请求后,肖某生即答应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一拍即合,按照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将肖某生抓获后,还在其住处查获其他毒品。综合案件事实,本案不属于犯罪引诱。上诉人肖某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张某贩卖毒品案【(2019)粤03刑终3136号】

案件简要:2019年7月30日,吸毒人员陈某慧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交易。当日下午16时许,张渝骑着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慧交易时,公安民警上前将张渝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重0.5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张某原本即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特情人员的介入仅系向其提供了一个毒品交易对象和机会,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原判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确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3、李某武、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8号】

案情简要:在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群众梁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武,提出要购买冰毒3.5公斤及4万元的麻古,并约定好冰毒的价格为每克60元。次日晚上,李某武应邀和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前来帝文娜酒店713房准备验货交易时,被事先在门外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7包、麻古1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七包共计3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3g/100g至78.2g/100g;1包红色固体颗粒重125.44克,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以及原判对被抗诉人李某武是否量刑畸轻。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公安精心策划,由特情人员事先明确提出犯意和数量,促成李某武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武在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亦未能补充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故理应认定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交易过程完全处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和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武量刑畸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