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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从中抽成获利的情形很常见,这是明确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出租的不是银行卡而是微信或者支付宝,出租人也没有从中获利,这种新型的情节算不算犯罪?近日,五华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01

2021年4月,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账号出租给他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其中:赵某某两次提供了自己名下1个微信号、1个支付宝号和6张银行卡给“眼镜”(另案处理),涉及诈骗犯罪金额2万余元,6张卡提供支付结算金额94万余元;

杨某某在赵某某的介绍下去“跑分”,两次合计提供8张银行卡和1个微信号给对方,涉及诈骗犯罪金额11万余元,8张卡提供支付结算金额78万余元;

罗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又通过赵某某介绍“跑分”,两次合计提供9张银行卡和1个微信号,涉及诈骗犯罪金额15万余元,9张卡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07万余元;

李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也通过赵某某找到“眼镜”跑分,一次提供自己名下9张银行卡和1个微信号给对方,涉及诈骗犯罪金额7万余元,9张卡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4万余元。

02

五华区检察院认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四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四名被告人在“跑分”过程中虽有介绍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没有从中抽成获利,故不对其主从关系进行认定。

五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请求法庭考虑到其是初犯及其家庭状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自己因被人诱骗在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及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在不知其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犯下罪行,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自己是以帮别人刷流水为目的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和微信提供给他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华区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涉案手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

03

五华法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所提主观上不知道是违法活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可证明本案被告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对方进行转账时,均已知晓对方进行的是违法活动,且被告人提供自己银行卡等为他人帮助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均不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五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来源丨五华法院

编辑丨魏晓露

一审丨吴怡

二审丨詹辉

三审丨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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