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借微信号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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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之声网讯【朱崇艳】近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用他人微信号从事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将微信号出租给他人获利,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7月,被告人蒋某在网上认识了其上线龚某,龚某称欲租用蒋某的微信号(一个微信号250元/天,测试期间一个微信号50元/天),蒋某同意并将自己的两个微信号及密码给到龚某。随后,龚某将该微信号通过网络卖给他人。网络化名为“于姐”、“龙爷”的犯罪分子遂利用该微信号虚构他人身份,实施网络诈骗,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

在本案件中,蒋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将微信号出租给他人获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临江市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互联网时代,广大居民朋友需要注意,微信账号、QQ账号、银行卡号等属于公民个人身份的重要信息,不可泄漏或出卖给他人以非法获利。泄漏上述信息,不仅不利于自身的隐私保护,更有可能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导致自己触犯法律,从而受到制裁。

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编辑: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