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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43353号“壳力多”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2907号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被异议人:刘春连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春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5843353号“壳力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壳力多”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制动液;刹车液;防冻制剂;氟;蓄电池硫酸;乙醇;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电池充电用酸性水;吸附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904046号“壳牌”商标、第32866417号“壳牌”商标、第904047号“SHELL”商标、第36295012A号“壳牌”商标、第36260908号“喜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用化学品;肥料;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的粉状;液状和糊状塑料;灭火合成物;化学试剂;焊接用化学制剂;食品防腐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皮革防水化学品;混凝土防防护材料;化学催化剂;氧化剂和氧化溶剂;烯料和润滑油用除烟制剂和除烟添加加剂;水和液体的解冻制剂;刹车用液”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843353号“壳力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12月06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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