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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如果劳动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要求与劳动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经济补偿金,这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如果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法规均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何认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上述法规均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用工单位有过错。对于用工单位是否有过错,需要看其是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责任和义务,既包括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义务,也包括从用工习惯方面推定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即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再者,因为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处于重要角色,处于对劳动者保护,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工单位具有合法用工的责任。例如,需要和有资质的劳动派遣单位建立用工手续;要求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是劳动派遣单位与之签订劳动合的;属于用工单位对劳动派遣单位的监督责任,是合法用工的延申责任。因此,如果用工单位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劳动者要求其连带承担违法用工责任,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当然,在少数案例中,也有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均是劳动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没有该义务和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毕竟是少数,用工单位应当注意,尽量与合法用工的劳动派遣单位签订用工合同。

以下是几则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文龙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本院认为:中联信诚公司与鲁能物业公司主张因汪文龙因与陈定律打架,按《员工手册》中"打架或试图伤害他人均属严重违纪行为,不论有任何理由,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联信诚公司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要求是否有过错或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汪文龙系2012年12月28日打架事件的报案人,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外的休息时间,汪文龙为被打伤者,上述证据未表明打架系由汪文龙引发或其为伤害实施者,无法认定汪文龙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而中联信诚公司和鲁能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文龙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或应负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文龙存在《过失单》中载明的违纪行为,故鲁能物业公司将汪文龙退回中联信诚公司依据不足,中联信诚公司据此与汪文龙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汪文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鲁能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超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号:(2021)京02民终778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关于公交驾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信立强公司提交的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及工会办公会纪要,信立强公司系根据公交驾校的用工需求,不再聘用,决定终止与杨玉超的劳动合同。公交驾校在一审及上诉中亦认可其公司将杨玉超退回信立强公司。现公交驾校称因经济形势不好、杨玉超不同意调岗、劳动合同到期故退回处理,但上述理由均不符合《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可将劳动者退回的情形,公交驾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且根据前述认定,公交驾校在用工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交驾校与信立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三

案件名称:上诉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邓海涛、被上诉人北京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号:(2018)京02民终701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中全人才中心系用人单位,负有与邓海涛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北京石油机械公司系用工单位,无与邓海涛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四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宜刚鞋业有限公司、邢台鑫杰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亚军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号:(2019)京03民终9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协商免除。鑫杰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梁亚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宜刚鞋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明知劳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违法用工,属于共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规】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