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

基 本 案 情

A公司、B公司与C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C合作社以其不动产为A公司向B公司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苏某与顾某出具承诺书,同意对C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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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借款700万元,因A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 C合作社向B公司代偿929万余元。后C合作社诉至一审法院,向A公司提起追偿,并要求苏某、顾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C合作社与A公司互负债务。一审审理过程中,C合作社向A公司发出《抵销通知》,认为根据裁决书应收应付相抵后,C合作社尚应付A公司1119万余元,并主张与其为A公司垫付的税款相抵销。A公司回函对C合作社的抵销主张不予认可。

裁 判 说 理

一审法院认为,C合作社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代A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顾某、苏某为C合作社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应向C合作社承担责任。C合作社向A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虽然A公司并未认可,但抵销主张致使A公司对于C合作社的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需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苏某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抵销主张,要求根据裁决书内容行使抵销权, C合作社虽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苏某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抗辩,并在债务人有权抵销的债务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最终改判顾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七百零一条延续了《担保法》二十条对保证人抗辩权的规定,同时七百零二条新增了保证人拒绝履行权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保证人一审明确提出抵销抗辩,要求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对债权债务进行相应抵销。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首先明确保证人有权行使抵销权抗辩,同时援引《民法典》七百零二条加强说理,指出保证人在抵销权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抵销权行使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七百零二条以及二审判决的原理在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抵销权抗辩等抗辩权时,主债务范围相应减少,作为从债务的保障债务范围也相应减少。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甚至明确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并拒绝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援引民法典条款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供稿部门:中院金融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