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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1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要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法》修订会有变化吗?

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里,是一个另类,或者说是一个特殊种类。从整体上来说,一人有限公司,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大类,它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那个类别。但是,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因此,缺少了最基本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

当然,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数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2名或者3名股东,实质上是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其他股东是不管或者管不上的。有些人以为,这样的情况和一人有限公司是一样的。

其实是不一样的。

那些没有任何控制力的小股东依然享有法律上所有的股东权利。比如说,他们是可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在许多地区还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他们还是可以起诉公司高管,或者代表公司进行某些诉讼的。

所以,在一起法律专项咨询服务中,会提醒客户要留意这里面的区别,即使是找一个名义上小股东凑数,也不能随随便便就找个人。而且,在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时,也不要用这种找人凑股东数的方法。

这种情况是挺多见的,想要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只想自己投资和控制,但为了做成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必须找个股东来凑人数。可是呢,找别人来凑数当股东,又隐含着很多不确定的风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成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是不是一种好的选择呢?

不一定是好的选择,要看具体情况。

去年5月份,写过一篇《假如你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怎样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介绍了一人有限公司怎么证明公司财产没有和股东财产混同。

为什么要证明这一点呢?

因为,无法证明这一点,就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分隔被打破了,“有限责任”实质上就没了,股东就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人有限公司内部最重要的法律风险控制事项。

那么,法律上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的规定就是这么简单。

但是,就算是这么简单的规定,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做年度审计的。

在人民法院目前的理解来看,假如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做审计,那么原则上就会因此被直接视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然后股东就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了。

当然,在个别案件中有一些小小的例外,比如说,之前说过一个这样的案例: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每年做审计,但是,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公司立即委托了香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股东是香港公司),同时又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人民法院也同意进行了司法审计。最后,根据这两份报告,加之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证据,法院认定这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但是,这是极少的例外,参考意义不强。

相反的,在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每年的“审计”的要求,并不仅仅限于“进行了审计”和“有审计报告”。例如下面要聊的这个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为A公司。

一审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驳回了乙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但是,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乙公司认为自己在一审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些没有被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最主要的一个是判令A公司(甲公司的老股东)和B公司(甲公司的新股东)对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这笔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新老股东,是因为公司股东变更过。2017年3月21日,甲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的股东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就是前面援引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即认为股东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甲公司。

一审法院驳回这个诉讼请求的观点,比较少见,摘录部分:

……乙公司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A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至少尚有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甲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乙公司依此主张A公司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观点,这里就不评论,一方面是因为观点比较牵强,另一方面也不是本文的重点。

案件到了二审,关于甲公司的股东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继续成为了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最后,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这部分判决内容,判决甲公司的股东对这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A公司虽提交了甲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甲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A公司与甲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
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成立后,即有对某某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A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甲公司只开发案涉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A公司还是B公司,与甲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B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对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B公司受让A公司股权,成为甲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乙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这个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是可以有要求的,也就是要求审计报告必须明确给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结论,特别是在案件其他证据显示有相反的情况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方面看上去是很麻烦,那么这种公司类型是不是就没有必要使用了呢?

不要这样绝对化地看这些问题。在民商事法律领域里,不要一看到风险就认为某事一定不能做,这是很不专业的,也是很不商业的。

做好年度审计,是需要一定的管理成本和费用,但也并不是畸高的费用,假设公司运行能获取行业内平均利润的,那么这些管理成本和费用不会成为重点考虑的因素。

另外,近期《公司法》正在修订中,修订草案也已经公布于众,在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是有变化的。

很多媒体不太专业,只是注意到了修订稿增加了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但是却没有注意到更重要的立法变化,那就是将“一人有限公司”的一些法律限制规定基本上都删除了,比如说:

  1. 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2. 删除了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3. 删除了要求一人有限公司每年度进行审计的规定:
  4. 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

前2个删除,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的运用,提供了更多的灵活空间,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达到了一种“平等”,这会为商业和投资的运作提高更多的工具和机会。这当然也会提升“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对投资人的吸引力。

第3个删除和第4个删除,要分两个层面说:

首先,千成不要把这个文字的调整理解为“法律允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是不可能的,而且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只会进一步加强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公司法》中关于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实质上已经包含了这方面的要求。

其次,假如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健全的话,那么根据此次《公司法》草案,可以理解为:一人有限公司就不再需要每年必须聘请外部会计师进行审计了,只要在发生相关的诉讼时再进行审计,也是可以的。

不过,目前公布的,只是修订中的“草案”。《公司法》此次最后修订通过是什么样的内容,现在还无法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