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以来,全市各级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中省市关于长江流域十年禁捕的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压紧压实市县主体责任,持续巩固“四清四无”成果,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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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10627人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221次,出动执法车辆和船艇2709车(艘)次,收缴违法捕捞渔网、渔具432套(副),查处涉渔行政案件35起、刑事案件14起,查办违法、犯罪人员62名。

为切实发挥警示教育作用,震慑违法行为,指导执法办案,市禁捕办发布2021年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损害渔业资源的10起典型案例。

1

留坝县王某在禁渔期禁渔区电鱼案

2021年2月8日13时许,留坝县王某在江口镇附近河中电鱼被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公安局电话反馈后,立即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查获王某所使用的整套捕捞工具(锂电池1块、混频机1台、金属网杆1只、部分电源连线及连体雨裤1副)、渔获物等物品进行补充勘验,认定王某的涉案工具为禁用的电捕工具,查实渔获物249尾、总重量2千克。留坝县农业农村局以王某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电鱼案立案调查并将此案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以王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县检察院移送起诉,留坝县检察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对王某作出没收作案工具、渔获物,不予起诉的决定,并建议县农业农村局对不起诉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王某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购买价值共17600元(18.3万尾)的鱼苗,履行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当事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8月10日留坝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对王某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禁捕区电鱼的违法行为即使免于刑事起诉,但必须受到行政处罚。

2

洋县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年3月21日晚21时许,余某某携带自制电鱼工具、装鱼容器和制氧设备,在洋县新、旧大桥间的汉江河南岸浅滩处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县农业农村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非法电鱼工具和渔获物7.5公斤,品种为鲤鱼、鲫鱼、鲶鱼、鳜鱼。当事人余某某的行为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洋县农业农村局将此案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2月8日洋县人民法院判决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支付生态修复费用8183.12元,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在禁捕区、禁捕期电鱼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3

南郑区李某某、何某某禁捕区非法捕捞案

2021年4月27日,接群众举报,汉中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南郑大队执法人员在汉江三号桥下游水域现场查获李某某、何某某在禁捕区使用不同长宽规格的3副刺网非法捕捞,渔获物4.96千克。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7月20日汉中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李某某、何某某作出没收渔获物,并处罚款李某某500元、何某某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禁捕区、禁捕期使用刺网等非法捕捞工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

汉台区符某某在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案

2021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通过禁捕视频监控预警信息,汉中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汉台大队执法人员在汉江河七里办事处光辉社区河段内现场查获符某某使用鱼叉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1.63千克。符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7月28日汉中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符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禁捕区、禁捕期使用鱼叉(投射叉刺耙刺类)等禁用工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5

佛坪县金某某、孔某某、冯某某三人电鱼破

坏渔业资源案

2021年5月13日,佛坪县农业农业农村局接到“有人在佛坪县长角坝镇沙坝村服务区河道内电鱼”的举报,立即安排执法人赴现场调查,当场查获当事人金某某、孔某某、冯某某使用的违法电鱼工具1套(鱼竿1根、捞鱼网1副、电瓶1个),未发现渔获物。金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6月15日佛坪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没收作案工具,并对3名当事人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即使未查获渔获物,非法捕捞的行为也要受到行政处罚。

勉县某超市虚假宣传案

2021年5月13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勉县某超市为了吸引顾客、促进销售,将购进的杂交鲟(鱼)宣称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进行销售。8月31日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餐饮店作出了责令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以野生鱼为噱头的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

略阳县李某、成某、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年5月7日,略阳县李某、成某、王某3人在嘉陵江支流白水江镇小河中电鱼,略阳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与白水江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现场查获渔获物34条,2.79千克,电鱼设备一套,并对3名当事人依法刑事拘留。随后略阳县农业农村局组织专业人员对3名当事人所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了认定,对电鱼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价值为176.7元,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1060.2元、间接损害为10602元,损害共计11662.2元。5月20日,在县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农村局、白水江镇人民政府及当地护渔员的监督下,3名当事人自愿购买鱼苗价值共14000元(7000尾),履行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略阳县检察院对李某等3人做出免于公益诉讼的决定,对李某等3人的刑事责任提起了公诉,6月23日略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了从轻处罚,分别判处3人各2000元罚金的处罚。

  典型意义:在禁捕区、禁捕期电鱼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宁强县王某某销售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的渔获物案

2021年6月3日8时左右,当事人王某某在宁强县半边街销售在禁捕水域玉带河捕捞的渔获物,被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及询问。经查实,王某已销售渔获物0.5公斤,另0.9公斤待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宁强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王某作出没收渔获物0.9公斤予以放生;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420元,合计43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销售在禁捕水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镇巴县孙善某、孙某斌、黄某某、张某某使

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年8月3日晚22时许,孙善某、孙某斌、黄某某、张某某在镇巴县三元镇红鱼河白果坝村段水域电鱼,三元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出警,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孙善某、孙某斌、张某某逃逸,现场查获电鱼器及自制电鱼杆2台(套),渔获物2.28公斤。8月4日,4名涉案人员全部到案,如实交代了非法捕捞事实。因非法捕捞地点不属于禁捕水域,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将涉案线索移交到镇巴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孙善某、孙某斌、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投放鱼苗1000余尾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了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9月9日镇巴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没收电鱼工具,对孙善某、孙某斌各罚款1000元,对黄某某、张某某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非禁捕区电鱼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10

勉县王某某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案

2021年8月30日22时许,勉县定军山镇沈寨村村民王某某在温泉镇天星村一条水沟内电鱼被勉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现场查获,因非法捕捞地点不属于禁捕水域,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将涉案线索移交到勉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当事人王某某到案后,于10月11日向勉县农业农村局递交了增殖放流申请书,于10月29日在温泉镇天星村漾家河放流鱼苗50千克,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11月22日勉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王某某作出了没收渔获物、电鱼工具,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非禁捕区电鱼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丨来源:市禁捕办

丨法律顾问: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许婧律师

丨编辑:王涫涫

丨审核: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