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征收项目,欧阳先生位于浙江的国有土地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由于征收补偿标准过低,欧阳先生与征收方迟迟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2021年3月晚11点左右,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众多不明身份人员操作大型机械设备强行进入原告房中,强行将房屋租户赶出房屋,随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等原告赶回家中时房屋一片废墟,室内物品亦被掩埋损毁。
由于事发突然,且房屋拆除之前原告并未见过征收决定等相关征收文件,故不清楚实施主体身份,经欧阳先生努力打听,获悉某住建局与街道办事处曾出具一份《联合通告》,该通告明确拆迁范围及拆迁工作的具体安排,其中欧阳先生的房屋位于拆除范围之内。于是欧阳先生一纸诉状将某住建局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但一审法院接收立案材料却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裁定的理由为“虽二被告发布联合通告,但二者的职权范围明显不同,原告应当明确具体实施者,从而明确适格被告”。欧阳先生不能理解,为何立案第一步就困难重重,到底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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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在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却面临房屋被强制拆除情形,不得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但容易遇到立案难的问题。当事人往往缺乏证据,无法真正意义上确定哪个行政部门是实施强拆主体,仅凭一张拆除通知或报警回执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便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对于涉及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的规定较为特殊。在此种场合,主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只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无从准确知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对于此种情形,若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时即要求其列正确的行为主体为被告,则无疑是强人所难。在立案环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若已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则对于是否有事实根据的审查,应重点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存在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及所列被告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
至于所列被告是否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则在人民法院立案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后,由审判庭经审理确定。在审理中,可通过综合审查、追加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认定或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若经审理,所列被告确非行为实施主体,则此时不宜再认定错列被告,仍应以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后,不宜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便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在遇到强制拆除行为时,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如果难以确认强拆主体,最好及时跟专业律师取得联系,以免错失最佳起诉时机。(张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