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甲乙双方会围绕工程款展开层层博弈,乙方想收款快、收款多,但甲方想少付、慢付,所以,甲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扣减工程款。在实践中,乙方未开发票,是甲方最常用的拒付工程款理由之一。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法院对于此项“抗辩事由”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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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设施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房屋建设公司承建农业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入场施工,后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农业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后,遂委托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将农业公司诉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业公司限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在庭审时,农业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建筑公司须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直到庭审之时,建筑公司始终没有开具发票,故其不构成违约。

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确实约定项目验收成功后,建筑公司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这一约定系对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并未明确说明,如果建筑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农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从司法层面上来看,“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并不是对等的法律关系。建筑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其未开发票不能作为农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由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多日,农业公司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情,故对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进行了部分支持。

建永观点

实践中,如果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提供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这类约定属于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效力的角度上讲,该约定是有效的。

不过,甲方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乙方相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而乙方提供发票仅仅是一种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和提供发票两行为并不对等,甲方以乙方未提供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再加上签订施工合同时甲方具有较大优势地位,该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乙方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因此,我们认为甲方不能以乙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过,如前所述,该约定有效,只可以撤销或变更,这个时候是否同意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结语

总的来说,为避免不同法院对于“先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关系的司法认定上倾向“约定不明”的认定情况,从甲方角度来说,应该明确约定“先开票,再付款;不开具发票,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达到“明确约定”的司法认定标准。

而站在乙方的角度,也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发票类条款进行详细评估,尽量不要签署明确的“如乙方不开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