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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室,2013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泽州县**镇**村口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泽州县**镇**化工厂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约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3.202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在泽州县**镇**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微信收取毒资80元。

4.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司某某在泽州县**镇**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微信收取毒资90元。

5.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在**煤矿后面的*煤厂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6.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在**村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愈峰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1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来 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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