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网友咨询:

赵某于2020年注册成立了甲便利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潘某从2020年6月入职该便利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便利店也未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6月,潘某在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无责任。2021年10月8日,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便利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次日,赵某将甲便利店注销,三日后黄某登记设立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注册地址与原便利店一致。黄某代表新设立的便利店参加劳动仲裁,辩称便利店的经营者已变更,其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潘某能否要求赵某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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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钟景前律师解答:

赵某注册成立的甲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潘某作为甲便利店招录的劳动者,在便利店未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在用餐时间回家吃饭,属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潘某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甲便利店未依法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对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赵某在潘某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注销了甲便利店,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不因用人单位注销而免除,赵某应当对甲便利店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钟景前律师补充: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