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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方与分包方常在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上述条款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业内通称为“背靠背”条款,是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约定。价款支付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最核心的纠纷,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常常成为诉讼争议焦点之一。那么,各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 :“背靠背”条款当然有效,理由如下:

法无禁止即自由

任何一个合同条款,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就应当是有效的。而目前我国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4681号】:建工工程(承包方)与原告英吉客(分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分包方达到计划施工进度部位和质量要求,向承包方提交付款申请,承包方审核后以工程建设单位拨款情况为此合同付款条件向分包方付款。本院认为,英吉客与建工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

“背靠背”条款所对应的风险,分包方在签约时就早已知晓。作为“理性经济人”,分包方在签约时理应权衡风险和收益,一旦签约接受该条款,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58号】: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观点二 :"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当承包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

“背靠背”条款因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承包方仍然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得以成就,承包方应就其已经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承担证明责任。承包方通过“背靠背”条款获得时间利益应当合理,但不是无期限。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92号】: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前提的约定,即被告南昌一建公司收到被告昌北建设公司实际工程款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方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方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方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背靠背”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承包方与业主的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互为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以另一个合同主体的付款与否作为本合同的支付前提条件,然而,业主并非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包合同根本无法约束业主,也不能为业主设定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842号】案外人业主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其双方,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无关。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背靠背”的付款方式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构成南京国电公司不履行对镇赉变电器公司给付义务的理由。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

“背靠背”条款为总承包方与业主之间串通提供了条件。在某一个工程项目中,为了规避向该项目的分包方支付某一部分的款项,总承包方可以与业主协商,将一部分款项转移至别的项目合同中支付,而造成分包合同的这一部分款项支付条件一直无法成就。假如业主一直未向总承包方付款,难道分包方就只能无限期等下去,毫无办法么?因此,“背靠背”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815号】: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收到业主转款”,未能具体明确收到对应地下室人防工程款项的内容、方式和最后期限,无形中降低了汇成公司作为分包方的风险,导致元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附于汇成公司与业主另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实现而存在。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且对元铠公司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可这一观点。

观点四 :“背靠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理由如下:

背靠背条款使得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约定不明,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511条解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492号】

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

又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712号】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采取背靠背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但从该条内容的文义理解上来说,该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可以依照该条款约定拒绝付款。

“背靠背条款”作为附条件的约定,承包方通过此方式传导风险并取得了时间利益,有其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特点的合理性,但法院对该类条款的认定和适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很少直接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多为无效或附条件有效,担心会造成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因此,律师建议:对于分包方而言,面对“背靠背”条款,即使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还是应尽量争取约定更为明确的时间,避免承包方以建设方或业主不付款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若已经签订了“背靠背”条款,应尽可能了解、掌握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并保留相关资料,以便将来主张工程款之用。对于承包方而言,确实需要通过“背靠背”条款传导一部分风险,而且,在业主方未支付的情况下,资金状况紧张,无法向分包方支付,也是情有可原。那么,承包方在订立合同时务必向分包方详细告知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间、方式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分包方保持沟通,就工程款给付情况、与发包方产生的争议等及时告知分包方,让分包方知晓自身为款项支付所做出的的努力。此外,一定要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方或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切不可怠于行使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