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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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29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合同到期时间:无固定期限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客户经理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年6月27日

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戴尔公司以邱某某工作期间存在“与邱某2合作,在明知最终用户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多次以虚假最终用户信息进行下单操作”的行为,违反《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

七、申请仲裁时间:邱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仲裁。

八、仲裁请求:1.裁决戴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206.26元;2.裁决戴尔公司为邱某某办理退工、社保登记转移等相关手续。

九、仲裁结果:

针对邱某某的第1项仲裁请求,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237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邱某某的仲裁请求。

针对邱某某的第2项仲裁请求,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237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邱某某的仲裁请求。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邱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在《员工手册》(含《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渠道管理部相关政策》等规章、政策)下方签字确认理解并同意。《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政策声明”部分“4.2.4四级过错”中规定“本章节例举的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立即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结果”,其中“1、诚信”-k项是指“任何其他形式的(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邮件、信函、工作报表等)欺诈或有不诚实的行为,欺诈包括可能直接或间接给员工带来收益、利润或好处或对其他人或实体造成危害或损失的故意欺骗”。

一审法院争点分析:

一、邱某某是否存在违规下单行为

邱某某主张:邱某某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的行为,戴尔公司对邱某某违规操作的指控不成立。戴尔公司销售系统下单流程为:买方向戴尔公司发出购货的要约邀请,销售人员根据要约邀请制作报价单后发给买方作为要约,买方盖章承诺后将报价单返还给戴尔公司,报价单即成立并生效,销售人员再通过公司内部系统录入并提交相关部门发货。买方又称为垫资商或经销商,销售员只在设备配置方面与买方进行沟通,并根据系统指导价向买方报价,至于最终需求用户是谁,或者收货地址在哪里,都由买方自行决定,邱某某无权干涉。如果邱某某想帮朋友拿到戴尔产品的优惠价而进行私下操作是不可能的,因为报价单必须经过买方盖章确认,才能通过戴尔公司的系统审核,故不可能存在邱某某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之说。邱某某提供报价单、《销售、服务和技术支持条款和条件》等作为证据。

戴尔公司抗辩:

邱某某作为销售人员,有权为有采购需求的能够提供优惠价格的最终用户下单生成报价单,同时根据每笔报价单的情况在系统中填入该笔交易的中间商、最终用户名称、收货信息等并安排发货。邱某某与另一员工邱某2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上的往来,并为邱某2私自联系的公司谋取优惠价格,在系统中冒用特定的用户名义下单。具体订单情况如下:

1、违规下单生成单号为118565××、118552××的报价单。根据邱某某与邱某2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2018年11月23日,邱某2要求邱某某替其查询两台服务器产品的报价,且要求尽量压低价格,否则不好跟他的老乡同学交代,邱某某根据邱某2要求把价格压到最低,最终以服务器每台448**元,储存器每台719**元下单。邱某某在下单系统上以厦门云计算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买方,以深圳市宏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为最终用户下单,购买价值为71915元的存储器;以英迈电子商场(上海)有限公司为买方,以吉浦斯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最终用户下单,购买价值为134589元的电脑服务器。邱某某在下单过程中冒用有资质的最终用户[即深圳市宏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吉浦斯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与邱某2有利益关系的客户争取巨大折扣,折扣力度分别为75%、69.74%。

2、违规下单生成单号为118027××的报价单。2018年10月30日,邱某2把和Peter关于购买电脑产品的邮件往来记录发给邱某某,要求邱某某在下单系统上申请下单,并将货发往大连市经济开发区铁山东路93号施奈莱克创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邱某某在下单系统中以厦门云计算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买方,以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最终用户分四次下单,购买电脑产品。邱某某在下单过程中冒用有资质的最终用户(即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邱某2有利益关系的客户争取巨大折扣,折扣力度为82%。

3、违规下单生成单号为114923331/2的报价单。2017年11月13日,邱某2要求邱某某替一个名为陈某某的下单一台小服务器。后邱某某在下单系统中以厦门云计算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买方,以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最终用户下单购买电脑产品。邱某某在下单过程中冒用有资质的用户(即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与邱某2有利益关系的客户争取巨大折扣,折扣力度为66.45%。戴尔公司提供(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及(2019)厦证内字第18891号公证书(含聊天邮件截图)、(2019)厦证内字第18527号公证书(含内部系统下单截图)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戴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邮件聊天记录完整体现了邱某某、邱某2二人之间以及二人与戴尔产品用户之间就相关产品订单进行沟通的过程,聊天记录内容与系统报价单等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邱某某虽认为邮件内容可以篡改并对邮件内容不予确认,但并未具体指出哪些聊天记录内容不真实,尤其是2017年11月13日、2018年8月31日邮件聊天记录中均体现了邱某2与邱某某聊天称款项以邱某2信用卡刷卡支付,若该聊天记录不真实或存在其他客观事由,邱某2完全可以提供反驳证据,而邱某2、邱某某均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就代为付款事宜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戴尔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邱某某所述销售系统下单流程与邮件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过程不符,不予采信,其以报价单经过买方盖章确认、戴尔公司系统审核为由主张未损害公司财产利益,该理由不具合理性,不予采纳。综合邱某某和邱某2的聊天记录、报价单,可以认定邱某某、邱某2存在串通欺瞒戴尔公司、故意制造违规订单的行为。

二、戴尔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邱某某主张:

1、戴尔公司假借邱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系因全球业绩下滑亏损严重导致其不得不裁减人员,但又不愿意承担赔偿金。

2、戴尔公司用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章程依据《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没有经过公司工会民主讨论和通过,应属无效,对邱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即使牵强地认为邱某某构成违规操作,根据《戴尔易安信业务合作伙伴管理规则》中附件二《漏单管理规则》对于追溯期的相关规定,所谓的违规行为已超过了追溯期。戴尔公司指控邱某某违规下单的三批订单确认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而戴尔公司以邱某某涉嫌违反公司操作规程为由给予邱某某暂停工作处分为2019年6月9日,已经超过26周的追溯期。该漏单规定为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戴尔公司引用《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第二部分分级过错行为中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是抽象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应以具体的附件上的漏单条款为准。鉴于戴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也应根据条款的可操作性,并结合戴尔公司制定相关附件是为了便于操作执行的出发点,作对于劳动者有利的解释。邱某某提供《戴尔易安信业务合作伙伴管理规则》之附件二《漏单管理规则》、《漏单管理规则操作解答》作为证据。

戴尔公司抗辩:

1、邱某某上述违规下单行为是对戴尔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是对戴尔公司所倡导的道德诚信的企业环境严重破坏。邱某某为本无优惠价格的客户冒用其他用户名义下单的行为必然会使戴尔公司应当享有的利润减少,造成公司财产减损,也会影响优质客户与戴尔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

2、邱某某的行为违反《戴尔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等规章规定,戴尔公司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戴尔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规定》系经戴尔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邱某某已阅读、理解并熟悉此规章制度,并充分知悉任何违反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可能导致公司的纪律处分,包括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邱某某的行为符合《戴尔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分级过错行为之4.2.4四级过错中第1项“诚信”中第k项规定“任何其他形式的(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邮件、信函、工作报表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根据《戴尔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规定》过错处罚(纪律处分)的形式之4.3.4“解雇”即犯有本规定内定义的“四级过错”之一,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3、对《漏单管理规则》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认定其真实性,该规则仅适用于销售人员没有违规或故意造假,纯粹是因为过失导致其所负责的订单出现漏单,导致货物流向错误的情形。戴尔公司提供《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与备忘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

1、邱某某提供了完整版本的《漏单管理规则》、《漏单管理规则操作解答》作为证据,并合理说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在邱某某已从戴尔公司离职无法登陆内网的情况下,邱某某无法进一步举证该证据来源,戴尔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漏单管理规则》、《漏单管理规则操作解答》予以采信。根据《漏单管理规则》,“漏单”意味着某一订单项下的任何戴尔易安信产品、软件和/或服务被最终售予非该订单中申明的最终用户;销售人员有责任熟知他们的客户并且了解产品、软件和/或服务的终端用户。《漏单管理规则操作解答》对“漏单”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为某一订单项下的任何戴尔产品、软件和/或服务被转售于非该订单中申明的最终用户。结合上述定义,《漏单管理规则》应适用于订单中的“最终用户”购买产品后将产品、软件和/或服务转售给他人,而戴尔公司销售人员事先对此并不知晓的情形,对销售人员进行处罚的理由在于销售人员未尽“熟知客户”、“了解终端用户”的售后追踪职责,存在相应过失。本案中,邱某某、邱某2故意制造违规订单,二人在下订单时已明知订单中的“最终用户”系虚假的,导致戴尔产品实际被他人使用的原因不是该订单中的“最终用户”进行了转售,而是邱某某、邱坤林的欺瞒行为,故案涉订单不应适用《漏单管理规则》进行处理。

2、戴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制定和修改的《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系与工会平等协商后颁布实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邱某某亦签字确认已阅读、理解并同意该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对邱某某具有约束力。戴尔公司以邱某某的行为符合《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政策声明”部分“4.2.4四级过错”–“1、诚信”-k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

根据前述认定,戴尔公司依法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邱某某要求戴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

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

1、戴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206.26元。

2、戴尔公司应向邱某某支付2018年及2019年“年度维持贡献奖”总计9401.7元。

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引用证据错误,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来源非第一手和原始数据,乃是经过后台处理和篡改过的,部分证据也是由戴尔公司凭空杜撰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一审法院引用的(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2019)厦证内字第18527号公证书中有关邱某某、邱某某二人之间以及戴尔产品用户之间就相关产品订单进行沟通的过程、订单内部表格等多项内容存在篡改和捏造的情况,戴尔公司一审证据中也有部分内容是凭空杜撰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戴尔公司用以举证的公证书内容系其公司法务人员制作的拷贝件,不是当事人账号实时登录数据,存在被篡改的可能(邱某某在一审法庭上已做了演示,并具体质证),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

2、(2019)厦证内字第18527号公证书中。戴尔公司代理人杨柯在公证处登陆戴尔公司的网址,第8页APPROPRIATEUSEOFCOMPAYRESOURCES(适当使用公司资源)倒数第二段落“DELLreservestherighttoaccess,intercept,copy,review,discloseanddeleteanycommunications,fileswebsites,ordatayouaccess,create,ormaintainwithoronDELLresourcesorproperty(译文:戴尔保留访问,截取,复制,审查,披露和删除任何沟通,网页文件的权利)”可以看出,戴尔公司是该网站的制作方和管理方,管理权限完全由戴尔公司掌握,邱某某有理由怀疑其将经过修改后的网站内容进行公证。第2页倒数第二行,第3页倒数第一行的内容都有:随后点击“ListPrice/CostChanges”(译文:列表价格/成本变化)框中的“Yes”打开相关页面。由此可见相关公证数据不仅戴尔公司可以篡改,而且现场登陆系统提示列表价格、成本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已失去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此外,公证书18527第13/17/21/24/27/33/37页的订单批复状态均显示为:Approvalstatus:Notrequired(译文:批准状态:不需要批复)。说明订单因为价格符合公司折扣标准不再需要审批的,系统直接识别通过。案涉三批订单都在公司系统设定的自动审批通过的价格范围内,属于正常的交易订单。

3、(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中第10-26页中涉及的第一批订单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签收单及客户盖章确认的订单不符,不应认定其关联性。18526号公证书中第27-118页中涉及的第二批订单内容、18526号公证书中第119-140页中涉及的第三批订单均与实际发生的签收单及客户盖章确认的订单不符,不应认定其关联性。

4、戴尔公司《销售,服务和技术支持条款和条件》(经销商适用版)等规定里并未规定销售人员下单时产品必须发往最终用户的工商注册地址,从报价单和发货单内容来看,不论是买方(经销商)信息还是最终用户的名称、地址,都是经过买方(经销商)盖章后交由戴尔公司确认后生效的,最终用户的信息应当以生效的报价单和发货单为准。因此仅按照发货地址与最终用户的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而认定邱某某与邱某某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并无任何依据。

(1)戴尔公司为了将签收地址与最终用户坐实,不但在公证内容上牵强附会,还凭空编造虚假证据。其中,(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中第27-118页有关第二批订单部分证据中“监控项目”主题的邮件里,没有提及任何与最终用户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相关联的内容,邱某某仅系与邮箱结尾为@candis.com.cn的ErinChen和PeterLi进行沟通,而不存在戴尔公司单方确认的大连施奈莱克创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任何联系,其中亦未提及任何谁是最终用户的内容。另外,作为一审法院认定邱某某下单时出现最终用户与实际用户不符的认定的关键证据,即戴尔公司一审证据第163页并未经过公证,且未出示原始数据,邱某某与邱某某从未进行过这样的沟通,该格式和内容没有显示出处,不具备任何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中第119-140页第三批订单的内容中,并没有提到谁是最终用户的问题。根据戴尔公司的《销售、服务和技术条款和条件》第2.3条规定,最终用户是由买方确认的。根据北京科安德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显示,订单的最终用户明确就是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外,戴尔公司自己提交的地址信息所确认的对应企业名称也与实际情况是不匹配的。第一批订单,戴尔公司依据签收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是5号楼903,凭空捏造最终用户是福建中信网安的企业,戴尔公司出示的另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P76页),福建中信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在10号楼421室。案涉订单中的第二批订单,戴尔公司声称邮寄地址系大连施奈莱克创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但该地址经百度搜查却非施奈莱克公司的地址,而是大连志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3)戴尔公司在此前的销售活动中,就曾多次给与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不同地址发过产品,如2016年5月26日下单的订单号为110190963、110190923/2、110191253,这三单的最终用户均系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发货地址却有三个,分别是北京市丰台区丰路8号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333号中国移动南方基地3#1栋211室、深圳市南头检查站关口二路智恒科技园7栋5楼(相关证据内容详见证据清单)。由此可知,最终用户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收货地址并不固定。实际上,最终用户收货地址与其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在戴尔公司在日常销售活动中是相当常见的。戴尔公司是为了要开除邱某某和邱某某,才故意以此为借口编造理由,其背后目的不言自明。

二、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与邱某2故意制造违规订单,二人在下订单时已明知订单中的“最终用户”系虚假的,导致戴尔公司产品实际被他人使用的原因不是该订单中的“最终用户”进行了转售,属于邱某某与邱坤林的欺瞒行为,从而认定戴尔公司有权依照《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该部分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下单的流程问题。根据《销售,服务和技术支行条款和条件》经销商适用版,报价单是买方(也就是经销商)根据其客户即最终用户的要求,列出产品的规格、配置、价格等信息,报给卖方的客户经理,由客户经理根据这些产品需求明细制作报价单,通过系统提交资料报公司审核,经审核后的报价单再发送给买方,经买方盖章确认后,就视为报价单(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最终用户向买方(经销商)厦门云计算公司发出购买需求,买方找到其在戴尔公司处熟悉的业务人员即邱某某进行对接。但邱某某所在的部门是个人业务部,非公司业务部,因此便找到了负责公司业务部的邱某某,让邱某某根据公司规定制作报价单并走流程。从报价单的有效性和真实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邱某某纯粹是帮厦门云计算公司和戴尔公司对接正常业务,并给戴尔公司创收的。没想到到头来却成了戴尔公司开除的罪证。

2、关于邱某某代为刷卡的问题。邱某某受云计算公司委托代为刷卡,小金额代付款是商业行为中常见的操作,并未违反戴尔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这在戴尔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亦属常见。

三、《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未通过戴尔公司的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全体职工公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因此不能用于戴尔公司解除与邱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首先,戴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一份2017年2月7日有关会议讨论签订的《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关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规定与戴尔在华所有法律实体平等协商备忘录》,相同时间里参加会议并签订确认的工会委员,戴尔公司却提供了两个不一致的版本,第一版本是15个工会委员,第二个版本却变成14个工会委员,且第一个版本没有原件。邱某某完全有理由怀疑戴尔公司制定《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且涉嫌为了应诉而伪造证据,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亦未对此认定进行说理,最终却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其次,(2019)厦证内字第18526号公证书中第141-158页《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公示证明戴尔公司中国人力资源政策更新,第141-142-143-144页,邮件的发送对象即“TO”这一栏是空白的,可知该文件并未向全体员工公示,邱某某根本没有收到相关规定。

戴尔公司答辩称: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邱某某原审请求: 判令戴尔公司向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206.26元。

二审期间,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邱某某主张:

1、邱某某的岗位为内部销售经理;

2、戴尔公司出示的所谓《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仅是标题和链接,没有书面的文字。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邱某某二审提交:

1、邮件截图及报价单,证明实际用户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指定收货地址并不固定,邱某某不存在欺瞒行为;

2、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戴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因为邱某某下单存在欺瞒行为;

3、邮件截图,证明戴尔公司产品销售有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并非邱某某个人可以决定;

4、销售培训内容,证明邱某某的销售操作完全符合公司销售制度;

5、《戴尔易安信业务合作伙伴管理规则》,证明如果邱某某存在违规行为,参与的经销商理应受到处罚,但事实上经销商并未受到惩处;6-12.《报价单》、《第三方代付款声明》、《业务回单》等,证明戴尔公司历来允许第三方为其买家代付货款,邱某2代买家支付款项系正常操作。

戴尔公司质证认为:

1、邱某某二审所提供的报价单不存在中间商买方和最终用户的问题,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直接同时作为中间商买方和最终用户与戴尔公司签订,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通过邮件直接将报价单的相关信息发给戴尔公司,因此发货的地址完全是用户直接指示,但在本案的涉案第二批订单中就完全没有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任何指示,第一批和第三批订单也没有被冒用名义的最终用户如“深圳宏联”或“深圳小牛在线”的任何指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完全无关且不具有参考性;

2、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员工之间关于业务操作、管理人员是否管理到位、是否称职、是否提出离职的对话,与戴尔公司就邱某某的一系列涉案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无关;

3、对证据3至12关联性不予确认,《戴尔易安信业务合作伙伴管理规则》根本就不适用本案邱某某违规下单的行为,其余订单交易模式和本案情形也完全不同。

二审法院裁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戴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戴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邮件及聊天记录较为完整的体现了邱某2及邱某某就相关产品订单进行沟通的过程,且与报价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邱某某上诉认为公证书存在篡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某某自2010年11月就进入戴尔公司工作,作为公司的资深职员,理应通过自己的工作促使公司获得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从戴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报价单等证据表明,邱某某在产品销售下单过程中冒用有资质的最终用户,为与邱某2有利益关系的客户争取了本不应该享受的最低折扣,而本无优惠价格的客户享受最低折扣下单必然会使戴尔公司应当享有的利润减少,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戴尔公司的利益减损,邱某某也违背了作为公司职员基本的职业诚信。根据戴尔公司制定的《戴尔中国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的规定》,邱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分级过错行为之4.2.4四级过错中第1项“诚信”中第k项规定“任何其他形式的(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邮件、信函、工作报表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戴尔公司可依据《戴尔关于纪律处分和程序规定》过错处罚(纪律处分)的形式之4.3.4“解雇”的规定,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戴尔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外,邱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报价单所体现内容与本案也并无关联,因为这些订单所体现均是戴尔公司可依据有资质的用户改变或者指定收货地址的指示进行操作,而本案中邱某某在产品销售中系冒用而并非依据有资质的用户指示下单。因此,邱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邱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