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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9篇文字

法院认定:禁售期内私下转让股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这类协议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这份转让协议无效。

2020年,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法院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值得探讨的。

特别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没有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语,取而代之的是“公序良俗”。虽然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很明显,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有些区别的。

“公序良俗”,不仅包含体现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序”,也包含了社会良好习俗之意。

在《民法典》中,直接提到“公序良俗”的有7个条款,其中,涉及人身权的条款中的“公序良俗”的表述更强调的是“良俗”,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后,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的协议的认定会有变化吗?

2016年6月3日,张某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系王某向张某转让的甲公司非公开发行的215,517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第五条约定,自张某依据本协议向王某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张某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约定,张某需向王某支付投资顾问费,包括固定投资顾问费和浮动投资顾问费,固定投资顾问费=300万元×2%×张某持有转让标的实际存续天数/365,按年支付。2016年6月6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银行账户支付了300万元。2016年7月1日、2017年12月9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两期投资管理费6万元,共计12万元。

2019年7月8日,甲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9-044),显示:“本次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为2019年7月12日……王某女士持有的2,873,561股份尚处于质押冻结状态,本次可实际上市流通股份为0股。”

2019年8月30日,张某指令王某于2019年9月3日前出售标的股票并返还相应价款。2019年9月9日,张某又指令王某于2019年9月10日前出售标的股票,然王某至今仍未出售标的股票并返还相应价款。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王某返还张某本金300万元;3.判令王某返还张某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判令王某返还张某支付的管理费12万元;5.王某承担张某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4,5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那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系争《转让协议》所涉交易标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条关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转让协议》所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禁售期内进行转让的约定明显违反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从系争转让股票所涉及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角度来考量。因所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纠纷,虽然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属于其签约意思自治;但因系上市公司股票,明显不同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定向增发发行股票的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且要求该战略投资者承诺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进行代持、在一定期限内禁售等,其目的是为了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使得广大投资者对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东有所知晓,从而藉此做出自身的投资决定,但若系争转让股票交易中存在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可以私下随意转让股票,则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可能影响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角度来考量。上市公司股东在证券登记机构明确记载,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必须清晰准确,上市公司的股东不得非经合法程序交易其持有的股票,这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事项的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系争《转让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均属于证券行业的监管规则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证券投资者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和必要保障所在,故系争《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系争《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某应返还的财产的认定,王某应对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300万元及管理费12万元向张某负返还之责。关于损失的认定,张某主张王某返还转让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损失,鉴于王某是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定向增发的股东,其应当知道涉案股票转让交易的监管规定,因此其过错明显大于张某,又因为王某实际占用张某的资金,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利息,故张某要求王某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张某要求王某赔偿张某律师费1万元和担保费4,500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1. 张某与王某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定增份额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2. 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本金300万元;
  3. 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4. 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管理费12万元;
  5. 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不过,上海金融法院首先强调“……在该《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显然与《证券法》相关规定相悖。……”

此案判决时,尚在原《合同法》实施期间,因此判决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同时需要注意到的是《证券法》的规定也是此案一审的裁判依据之一。也就是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019年12月28日,《证券法》又一次修订了。关于有转让限制的股票的转让,规定在第三十六条中: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发现没有,其实《证券法》2019年的修订,补上了一个bug。假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的协议签署于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那么可以直接依据证券法的这条规定认定协议无效,不必再寻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序良俗”,因其概念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还是谨慎保守为宜。

看新闻介绍,前一段时间有个关于死后将遗产分给陪伴自己10多年的小三的案件,一审判决本来还是平衡的,没想到二审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直接确认遗嘱无效。这个判决造成的结果与某些事实细节相对照,似乎就有些偏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