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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9篇文字

一人公司变为两个股东,公司章程中专属一人公司的规定自然失效

本文标题的内容,是一个案例中的法院判词,挺少见的,所以摘录于此。

一人有限公司,因为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股东从1个人变成了2个人,但是还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章程也没有相应进行修改。

2020年上海某中院在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前述情形下,公司章程中专属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自然失效

2019年,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2019年10月30日形成的《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 判令被告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沈某的父亲沈某2,变更监事为高某,暂停使用原公司公章、财务印鉴及其他印章并重制上述印章至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登记。

被告:甲公司

诉讼第三人:汤某

原告沈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

  1. 原告与第三人汤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甲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
  2. 然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包括变更公司章程、变更执行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监事等6项议案。
  3. 然而,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议案,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不配合。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及快递查询单、2013年5月13日章程。

在原告沈某陈述的事实情节里,有一起她和汤某的离婚诉讼案件。根据离婚诉讼案件的判决,确认了甲公司70%股权归沈某所有。正是这个判决,让甲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第三人汤某于2013年5月13日接受股权转让成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在离婚诉讼判决生效之前,甲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也正因为只有一名股东,所以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什么股东会的,章程由股东制定。

根据公司登记的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要进行变更登记,并且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这个案件的一审时,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也就是说,这个案件一审是缺席审理的。

这里顺便说一句,打起了官司,一审是重中之重。

不重视一审,不好好打一审,一审输了,要想在二审扳回来,概率是极小的。

而且,现实中,不重视一审,还表现在诉讼准备差、开庭水平差,不该说的话说了,不该提交的证据提交了,该及时反驳或者不承认的没有反驳,不该同意的证据同意了对方的证据。于是,这些错误一旦埋下,就变成了二审或者再审无法扳回来的关键因素。

在被告和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沈某胜诉的一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官特别关注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沈某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的召集、召开,都是不符合甲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的内容的。原因也很简单,因为甲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内容是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安排的,不可能有所谓“召集股东会”这种规定。

那么,沈某违反了甲公司现行公司章程规定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以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呢?

一审法院认为:

  1.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及决策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议、召集和主持,并应依法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需要作出决议的,应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需要考察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2. 本案中,……沈某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成为甲公司持股70%的股东,如果仍然适用2013年5月13日的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显然与公司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相悖,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3. 原告沈某先后提议执行董事和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二人未回应后,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相应的提议、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也均在股东自治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故包含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以及停止使用原公司所有印章的决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想必,汤某会有些后悔没有参加一审庭审。

汤某的上诉理由一共提了四点,而且内容写得非常多,包括没有收到一审的诉讼文书、没有收到沈某的股东会开会通知、股东会会议是虚假的。不过,这些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与本文关注点相关的,是汤某的这个上诉理由:

汤某认为,2013年5月13日的甲公司章程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自任。因此,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非公司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的可能。另外,该章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据此,沈某主张由其父沈某2(非股东)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是明显违背该章程的规定的,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对该章程规定视而不见,以一人有限公司变为二人有限公司为由全盘否定该章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

汤某的这个上诉理由成立吗?

个人认为,汤某这个上诉理由的表述,似乎是有些文字游戏的意味。

甲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自任”,并不是像汤某所说的是强调“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必须由股东来担任”,而是因为甲公司章程是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来制订的。“自任”,这个词语就体现了“只有一名股东”的意思。

二审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职权、主持、召集、表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亦应依法作出,故本院依据前述规则对案涉决议效力予以审查。
  2. 案涉临时股东会召开前,沈某作为甲公司持股70%的股东已向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二人均未回应。在执行董事和监事未召集的情况下,持股70%的沈某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提前通知了另一股东汤某。上述召集和通知程序均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3. 汤某称其未收到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提案等材料,经本院审查,沈某已经穷尽了已知的所有送达地址向汤某等进行送达。本案审理期间,汤某对于法院要求其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及其父的有效送达地址的书面答复中称: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无固定住址,其父亲的具体住址亦不太清楚。显然,汤某苛求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前妻沈某知晓其并不固定的临时住址并向其进行实际送达,客观上是无法完成的,亦不能苛责沈某向汤某的所有临时非固定住址进行送达并因此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是应视为沈某以及一审法院向汤某的各项送达已经穷尽了所有已知的地址并有效完成了送达程序。
  4. 由于系甲公司增加了自然人股东之后的首次股东会议,公司的性质由一人公司变更为两名自然人股东公司,其公司章程中专属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自然失效。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以及停止使用原公司印章等事项,经本院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
  5. 在案证据闵行公证处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事实上也已经召开,汤某未到会并不表示没有召开过该次会议。据此,上诉人汤某关于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6. 汤某主张本案应依据2013年的一人公司章程判定公司决议效力,该主张显然脱离了甲公司目前的二人公司存续状况及其实际,亦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2013年甲公司一人公司章程与依法成立的新公司章程存在冲突,系甲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新增加了自然人股东沈某并召开了新的股东会、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故2013年甲公司旧章程不能用来约束已变更为二人股东的甲公司及其股东沈某,更不能用来否定新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7. 据此,本院对汤某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上面这个案例是个案,并不具有指导案例的性质,所以这里只是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另外,类似观点的其他法院判决目前尚未发现,原因很可能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现实中发生的机率比较低。本案中,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是由于离婚诉讼产生的财产分配导致的,所以才形成了未经公司股东决议的情况下出现公司性质变化的情况。这种情形,有一定的巧合性,并不普遍。

不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公司现行章程的部分内容直接认定无效,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

公司章程的内容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正像在很多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基础事实的变化,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例如,过去我在文章中介绍过,人民法院对于在实质上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实际案例中是倾向于持否定态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