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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8篇文字

已经签了转让协议但还未登记的股权被法院冻结,能起诉确权吗?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还没有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的时候,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这时候,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也就是购买股权的人,能不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吗?

2018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有这么一起诉讼。最后,这个案子历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后,确定驳回了一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股权变更到名下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什么?股权受让人又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来怎么维护自己的利益呢?

今天从这个角度整理一个这个案件的内容。

从案件事实来看,里面的情节是比较多的。比如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段时间后,双方又签署了同一股权的股权质押协议。另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还有借贷关系的存在。也因此,在案件中,双方关于究竟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都是有争议的。

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而且一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虽然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以工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而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股权过户之前所设定的担保,股权质权的设立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合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本案双方成立的是股权转让关系。

在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裁定书里,都没有就此再有分析和论述,可以视作是也认同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

但是,在一个特别的问题上,二审否定了一审的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二审的观点。这个特别的问题,就是本文标题里的那个问题。

2016年1月23日,赵某(甲方)、程某(乙方)、吕某(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1. 甲方持有甲公司51%的股权,乙方持有甲公司49%的股权(其中29%已通过工商局质押给甲方),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用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门的房产,建筑面积205.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3.15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某某京房权证东字第某某某号)折价1500万元和经乙方同意由丙方支付给甲方5000万元共计65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还款,甲方收到上述还款后,解除乙方在工商局质押给甲方的甲公司29%的股权;
  2. 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甲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的5000万元和乙方前期向丙方借款共计9036万元,作为丙方向乙方收购乙方在工商局质押给甲方的甲公司29%的股权转让金;
  3. 甲方收到上述还款,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或质押手续。

同日,程某(甲方)、吕某(乙方)签订《经营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承诺乙方投资两年后收回投资本金,且确保第三年起投资收益年化率不低于投资额的20%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等等。

2016年1月24日,赵某(甲方)、吕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分三次支付甲方现金5000万元的具体时间安排以及房屋过户、办理解除抵押和股权转让事宜。

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吕某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4月1日,2017年2月6日向赵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2000万元和20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

可是,从2017年12月起,程某所持有甲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陆续冻结,有财产保全的冻结,也有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冻结,

也就是说,前面那份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程某的股权,都已经被法院依法冻结了。

在股权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是无法直接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于是,2018年,吕某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程某、赵某、甲公司立即协助将程某名下甲公司29%的股权解除质押并变更至吕某名下。

一审法院支持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涉股权查封是否导致合同标的不能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明,程某所持有的甲公司44.5%股权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且当前的查封均为诉前财产保全所采取的措施,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吕某可凭借其为股权权利人的身份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在作出查封的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后即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故案涉股权现被查封并不导致股权过户存在法律上的绝对履行不能。

但是,二审法院和再审申请审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的这个观点并不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吕某起诉是请求判令程某、赵某、甲公司立即协助将程某名下甲公司29%的股权解除质押并变更至吕某名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某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现全部处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吕某本案诉讼可能导致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本院驳回吕某的起诉。吕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二审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吕某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书驳回了吕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吕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程某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吕某对案涉股权有所有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案涉股权的归属问题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就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是否确认吕某的股东资格,并无实质不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程某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吕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某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等情况,认为在案涉股权已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吕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在审判理由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这个文件,是2018年6月7日发布的。

这个《意见》就立案、审判、执行、保全程序中的机制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目的是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

《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这也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

不仅是股权被冻结,任何财产,只要是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那么,任何人对该财产提出确权之诉的,法院都应当裁定驳回。

但是,法院在裁定驳回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是: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文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的。这个条款也被简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执行过程中,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案外人,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指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并不是不让相关当事人行使权利,而是指导他们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去对那些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被冻结的财产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另行的审判程序去解决。这就是二审判决所说的防止“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