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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4篇文字

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可起诉解散公司,2年算到哪天?

如果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那么,这个“持续2年”怎么算?从哪一天开始算,又到哪一天为止呢?

在去年的一个诉讼案件中,就有这么一个小情节:

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之诉。

从公司股东会最后一次有效决议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满2年。

但是,在这个诉讼的过程中,2年满了。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持续2年”这个条件是认定还是不认定呢?

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不是什么新规定了,至少从2008年就已经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仍然是有许多人不能准确把握。

比如,我之前关于这方面主题的文章中曾经说过3个要点:

  1. 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并不是必然会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说当事人在诉状中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受理这个案件。
  2. 人民法院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在司法解释中罗列的几种情形,而是通过这几种情形来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3. 人民法院在此处所说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指商业风险或者市场风险造成的困难,而是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失灵或者僵局,特别是指股东会和董事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此的解释是: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这些规定里,并没有明确写明“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计算截止日。而本文开头提到的案子的判决中,上海某中级法院对此有一个具体的理解。

2017年7月13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中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之后便未再形成股东会决议。

2019年4月11日,股东秦某(也是本案的原告)向甲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袁某发出告知函及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告知函称与袁某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的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公司章程规定,秦某提议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附决议为两项:一、终止甲公司的运行;二、解散甲公司。

公司执行董事袁某收到上述文件后于2019年4月27日向秦某发出告知函,要求:一、归还挪用公司用于个人项目的材料款及报销款等资金100多万元;二、归还公司2017年之前利用采购材料转入个人银行账号的收入款100多万元。秦某则回函称从未利用公司资金及资源,所有报销符合公司规定。

这类诉讼的背后,仍然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这家公司的股东就是秦某和袁某2人,各50%的股权,在股东议事规则方面又没有设计,容易引发决策僵局。不过,这不是本文的重点。

于是,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甲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在一审的时候,关于“持续2年”的计算问题并没有突显出来,原因是被告(甲公司)在法庭上也没有特别凸显这个问题。

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 从甲公司股权结构来看,秦某与袁某各持股50%,公司重大决策无法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根据公司章程,凡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如增减资本、分立合并及解散等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公司两股东之间不能就解散达成一致,甲公司现处于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处境。其
  2. 自2017年7月13日甲公司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至今,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不能通过退股或股权转让等合理途径协商一致,解决公司陷入僵局的困境。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月召开一次,甲公司持续两年内未按照公司章程召集定期会议也应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据。
  3. 关于公司有无存续的必要、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属性,因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效,公司存续将损害秦某作为股东的利益,因此甲公司应予解散。
  4. 综上所述,秦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中就特别提到了一点:“从2017年7月13日甲公司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至秦某于2019年4月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时尚不足两年,一审法院以截止至判决之日计算两年期限于法无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至秦某于2019年4月向袁某提出公司解散请求以及其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尚不足两年,秦某认为至一审诉讼期间已届满两年,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两年期限是鉴于公司解散需考量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而非一形成公司表决机制失灵状态就立即允许解散公司,如果将诉讼期间也计算在两年期间内,将导致股东可以在任意时间请求解散公司,容易造成滥诉,故两年期限应以股东提出请求的节点为截止期限,秦某提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在这里,二审法院认定的“持续2年”的截止日,就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的日期。也就是说,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已经存在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才达到这个时限条件。

二审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对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即“公司法规定两年期限是鉴于公司解散需考量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而非一形成公司表决机制失灵状态就立即允许解散公司”。这个理解,我认为是很准确的。法院的这个理解,至少有两层重要的意思:

  1. “持续2年以上”,司法解释设立这个期限的目的,是为了考量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不能理解为“持续2年以上无法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等于达到了股东会僵局的程度。
  2. 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失灵,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会判决公司解散。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要解散公司时,通常应当会判断这种“失灵”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是可以解决的还是无法解决的,也就是要看其严重程度如何。

理解上面这2点的话,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在现实中这类公司解散之诉的成功率是较低的。

曾经见过一个案件,一位公司的小股东也是以持续2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为理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在起诉的时候,这家公司也确实是远远超过2年没有开过股东会了,这是事实。但是,这个案件后来小股东还是败诉了。

败诉的原因也是让人哭笑不得:在案子起诉被法院立案后,这家公司的大股东和部分中小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程序要求成功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且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那个小股东反对决议内容也无法阻止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形成,因为小股东的表决比例低到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如果机械而僵硬地理解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规定,那么对于上面说的这个案件,很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家公司的大股东是在钻法律漏洞啊,或者认为法院应当不让他们钻这个漏洞啊。但是,正相反,事实上,那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理解和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

法律实务的基础是法律条文,但是,法律实务的精要之处在于基于现实和经验在具体事务中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