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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晋城市**酒店**,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系晋城市城区**酒店**,被害人李某某在该酒店住宿。2021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酒店大堂值班时,被害人李某某想再开间房,因酒店空房已预订,酒店工作人员不给其开房间,于是李某某和秦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先踹了秦某某一脚,后秦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李某某脑部、肋骨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双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胸部损伤致胸骨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秦某某赔偿李某某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燕

检察官助理 韩祎俊

2021年12月3日

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