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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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青岛A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1.3.简要案情:孙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青岛A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抵扣税款,孙某某通过他人让齐河B销售中心为青岛A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548800元,税额79740.1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青岛A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孙某某系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A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54号)

2.3.简要案情:青岛A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吴某某为冲抵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开具了盘锦B商贸有限公司给青岛A伟业工贸有限公司4份货物名称为聚乙烯、价税合计427500元、税款62115.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接受处罚,其为青岛A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目前该企业进行实体经营,结合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19〕97号)

3.3.简要案情:董某某遂通过他人购买B商贸有限公司具的3份,开票金额为298178.46元,税额为50690.34元,价税合计为348868.8元,后到国税局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4.3.简要案情:范某某通过他人从青岛三家公司为其经营的青岛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人民币125219.8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26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找他人,从济南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某实际经营的青岛A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后姜某某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53008.8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6.1.案例六: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6.3.简要案情:卢某某通过他人从青岛两家公司向青岛A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价税合计1218936.00元,税额合计177110.3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1〕Z166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从他人处购买青岛两家公司开具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0452.32元,税额共计176876.88元,全部用于公司进项支出,共抵扣税额176876.8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31号)

8.3.简要案情:安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A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虚开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14823元,税额合计118927元,价税合计共计103375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86号)

9.3.简要案情:帅某某、程某某让厦门B有限公司为青岛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6931.5元,税额87080.6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退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10.3.简要案情:穆某某在任青岛A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从常某某处购买钢材,但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少缴税款,由常某某经办,购买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9988.0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57263.13元。以上购买的发票有11份未入账抵扣,40份未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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