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合法的金融公司在从事金融活动的时候会产生法律风险,这些风险轻则让公司卷入纷争乃至损失财产,重则可以让公司管理人员锒铛入狱、饮恨终生。近日,笔者在处理一个金融公司担保案件时,一名债务人将其公司的财产抵押给金融公司从而引发了诉讼,本文分析一下该案件。

公司担保案件的中越权代表

甲公司是一家合法的金融公司,乙公司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是乙公司的监事,因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务,张三就暂时掌握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名下有房产一套(唯一财产),价值6000万。

甲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三的全部债务约1亿元。甲公司为了能让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让张三提供抵押,张三就使用乙公司的公章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乙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甲公司,合同约定,张三无法偿还债务的,甲公司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合同签订后,张三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等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前面案例中,身为监事的张三,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出去,担保自己的个人债务,他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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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案件中,越权代表的法律规定

本案是公司的监事(或者说是代理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资产为自己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善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504条),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简单总结一下,公司人员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要看相对人是否善意。

如何认定善意债权人?

《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了如何判断相对是否善意,对外订立担保合同有两种情形:关联担保与非法关联担保。

第一种情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这种情况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没有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这种只是形式审查,现实中有很多人伪造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二种情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这种情形下,要求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这样才能构成善意。

前面的例子中,乙公司的监事张三暂时保管公司公章,可以看作是代理的法定代表人,该情形应属于关联担保,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审查过股东会决议的,则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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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有效的案例

《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符合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担保公司,或者开展保函业的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主要看下第2项,以下是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查找的案例,该案例引用了第19条第2项。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判决时间为2019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关联公司,这三家公司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该案件中,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丙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

笔者再提供一下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案号:(2019)渝03民终1558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借款人张某某是国波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向垫江中小企业中心借款,国波公司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国波公司的房屋被抵押给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特权并未发生效力,债权人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越权代表,抵押合同无效,张某某是国波公司股东,属于关联担保,债权人没有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抵押合同对国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折中的案例

什么是折中的案例呢?也就是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仍然要求担保人承担一定的责任,算是各打五十大板。

案号:(2020)赣01民初907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原告是民生银行,借款人是陈某某,天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陈某某与天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母子关系。

最后,法院审理认定,天广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天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定认定民生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妥善的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天广公司因为内部管理问题,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最后判决天广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责任。

总结一下:南昌中院认为抵押合同无效,但担保人有过错,赔一半。

写在最后

我们可以看到,每个地方的法院各有各的玩法,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了解《九民纪要》的第17、18、19条的规定,任何一个细节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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