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0日,李某入职某塑胶公司,从事加工工作。

2016年11月5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为农村居民,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李某近亲属以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委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某近亲属认为:“农民工没有退休的问题,且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劳动关系。”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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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被用工的,双方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

。该案中,李某初始进入公司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自始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其近家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李某进入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具备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即使李某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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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得不到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其基本生存难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在此,我们特别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虽然未必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仍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