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29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犯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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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武汉市共计有29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而被公布,其中,非法取得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17家,虚开普通发票的公司有12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而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当中,虚开的税额40多万元至20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某某八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02月07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5份,金额739.34万元,税额125.69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2.9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44.47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在虚开普通发票的公司当中,虚开的金额从60万元至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佳某某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25份,票面额累计1207.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金额分别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金额较小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武汉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武汉A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62460元,总金额908085.48元,总税额154374.5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4号)

2.3.简要案情:夏某某系湖北A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挂靠业务员利用其经营B公司的名义经销药品。挂靠业务员钟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9.99万元,其中税款23.25万元。挂靠业务员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80.56万元,其中税款26.96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景某某作为A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罚款、滞纳金累计3214346.31元;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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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开发票罪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受公司领导指使,联系他人为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9.6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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