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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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袁检刑不诉〔2021〕Z137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张,价税合计2054900元,税额298575.2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黄某某经营的企业为当地就业及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诉刑不诉〔2017〕3号)

2.3.简要案情:熊某某在经营奉新县A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从江西B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49988.26元,税额280498.0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80498.0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上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上高县A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21〕30号)

3.3.简要案情:何某某经营上高县A有限公司期间,向深圳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692356.93元,税额350084.37元,价税合计3043041.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高县A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晏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号)

4.3.简要案情:晏某甲利用晏某乙控制的三家公司向深圳市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254298.8元,税额144299.9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属于实体企业管理人员,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5.3.简要案情:付某某、洪某甲上高县A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B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晋江市C有限公司虚开了24份品名为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67113.28元,税额:402409.22元,价税合计:2769522.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余万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号)

6.3.简要案情:陈某某介绍他人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894230.73元,税额152019.27元,价税合计104625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他人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并用于抵扣税款,涉案金额894230.73元,税额152019.27元,价税合计1046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没有谋取私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干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7.3.简要案情:干某为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宜丰县A木竹制品厂开具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庆市B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514796元,税额257515元,价税合计177231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干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庆市B贸易有限公司,税额2575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档次处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完成财政税收任务,主观恶性较小;已退缴赃款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获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干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8.3.简要案情:闫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西A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2份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990022.22元,税额合计338303.78元,价税合计2328326元,且全部进行了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补缴虚开的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Z59号)

9.3.简要案情:贺某某按照他人的指示,安排不知情的贺某甲联系公司会计,通过铜鼓县A纺织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4份,价税合计9687390元,其中税额1336191.7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Z50号)

10.3.简要案情:郑某某系江西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江西**汽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总金额1171171.18元,税额128828.82元,价税合计13000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刑不诉〔2021〕36号)

11.3.简要案情:艾某某为了赚取开票费,以江西A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樟树市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其中有效发票25份,作废20份。25份有效发票价税合计2446500元,税额为242446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税款,且已上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公诉刑不诉〔2017〕50号)

12.3.简要案情:肖某某通过邓某某取得了亳州市A花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1033750元,虚开税额150202.98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缴纳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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